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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交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第3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具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反省、自我約束,並強化法紀觀念,避免再犯,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四、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