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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1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西瓜刀肆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4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含訊問過程錄影光碟)。
  ㈡夜間偵訊同意書。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4把。
  ㈤扣押物照片共6幀。
  ㈥關係人宋oo(即計程車司機)陳述之調查筆錄。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4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