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
附此敘明。另
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
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2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羅鋒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羅鋒駿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鋒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王彥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
足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返還
告訴人羅鋒駿,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國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