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59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4078號、第2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至五)。惟就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所載之『、「易澤陽」等』應刪除之。
二、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葉義龍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5名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揚、葉育宏、陳旭華移送併辧。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陳秉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紳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飲料店前,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暱稱「陳玉婷」,向葉義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林口分行,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葉義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秉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葉義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三)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陳秉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秉紳可預見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飲料店前,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琪」,向魏俊弘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跟著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俊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7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75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隨即遭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魏俊弘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魏俊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魏俊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魏俊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陳秉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陳秉紳於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魏俊弘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陳秉紳並未對被害人魏俊弘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秉紳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湖簡字113號、行股),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陳秉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陳秉紳被訴詐欺案件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秉紳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配發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飲料店前,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 嗣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向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景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7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51萬57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嗣薛景魯驚覺受騙,報警究辦。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之供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秉紳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78號
  被   告 陳秉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秉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易澤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詹麗鈴佯稱:以「景順證卷」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9月8日1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該款項遭轉匯。嗣詹麗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詹麗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
(三)被告陳秉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秉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秉紳前因提供其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13號(行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8號
  被   告 陳秉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湖簡字第113號,行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紳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十嵐飲料店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13時28分起,由暱稱「高盛劉經理景順證券」、「EUDORA李雨婷高盛助手」、「景順專員劉婷股助匯」、「子妍1景順證券股助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金城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9月7日1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22萬元存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嗣因林金城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秉紳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金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各1份。
(四)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13號(行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地,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