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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合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標號1至7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0元;標號8至13價值共計新臺幣134,300元。

2
三星平板電腦
1台
3
充電器
1個
4
錢包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雨傘
1支
7
水杯
1個
8
筆記型電腦後背包
1個
9
RAZER筆記型電腦
1台
10
筆記型電腦充電器
1個
11
RAZER滑鼠
1個
12
筆電保護套
1個
13
黑色領帶
1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郭合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合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審易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經同地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103年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郭合成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8月10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行政中心之停車場出入口,徒手竊取郭珍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平板電腦1台、充電器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雨傘1支、水杯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郭珍忠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於111年8月19日上午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世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筆記型電腦後背包1個、RAZER筆記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RAZER滑鼠1個、筆電保護套1個、黑色領帶1條(價值共計約13萬4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世旻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珍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世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旻、郭珍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郭合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