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松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7年5月19日」。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陳黃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見林靜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元,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經林靜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靜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攝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陳黃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林靜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