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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之「111年11月23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6日」。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未能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照片黏貼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疑似殘渣袋之物,因為檢出列管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