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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94號等為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6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祥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