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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張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全聯建成門市」,徒手竊取上開店内陳列之寶礦力水得2瓶、大鵰人參龜鹿藥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5元)等商品,並放置於其所隨身攜帶之包包内,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門市店員潘妍萱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潘妍萱)。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建成分公司負責人徐美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文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潘妍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遭竊商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