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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2 年度湖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而侵占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侵占之iPhone手機1支,未經扣案,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志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楊晏甯遺失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8 128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楊晏甯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晏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發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晏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其騎乘之自行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