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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賢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任職南投縣私立○○國民中小學(地址詳卷,下稱A國小),並擔任A國小三、四年級之班導師。代號AD000-A109349(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103年9月至105年7月就讀該校三、四年級期間,為甲○○所屬班級學生,而代號BG000-A109094(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自104年8月間某日起轉學至該校就讀四年級,該學年亦為甲○○所屬班級學生。甲○○明知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至105年6月22日間之某日(甲女就讀四年級下學期)之17時下課後,以打掃教室之名義,將甲女單獨留在班級教室內,在教室前方供學生閱讀之圖書角落處,使甲女面對其身體站立,並命甲女自行將所著之外褲、內褲褪至膝蓋處後,以其手指撫摸甲女外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
  ㈡於104年8、9月至105年6月22日間之某日(乙女就讀四年級)17時放學後,以打掃教室為由,將乙女單獨留在該班級教室內,並在教室前方供學生閱讀之圖書角落處,使乙女坐在該處擺放之椅子上,並命乙女自行脫去穿著外褲、內褲後,以其手指撫摸乙女外陰部,繼而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1次得逞。
  ㈢甲女自該校畢業另就讀其他國中後,於109年6月間與其母親代號AD000-A109349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再度談及此事,丙女認事態嚴重,遂聯繫乙女確認是否確有遭受性侵害一情,乙女肯認確有其事,丙女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委任方瑞蓮律師告訴,乙女、乙女之父親即代號BG000-A109094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丁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除前開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3、258、2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告訴人甲女、乙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時之導師,均知悉甲女、乙女年齡未滿14歲,於前揭案發日期,確曾以打掃教室為由,於當日17時後,單獨將甲女、乙女留置於教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並辯稱當時均係甲女、乙女自願留下打掃教室,其無對甲女、乙女為性交之行為等詞;辯護人則以甲女、乙女係因被告當時偏愛班上其他同學,且管教風格嚴厲,因而心生不滿,方憑空指訴被告涉及本案犯行,又甲女就細節處前後證述不一,且學校於案發時經調查已認定並無性侵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案發時間,為甲女、乙女就讀國小四年級時之導師,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4歲,確曾以打掃教室為由,於17時後單獨將甲女、乙女留置於教室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41-42、283-2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合,則就該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對甲女為性交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會叫我到角落邊,學校教室門口看不到的地方,就在裡面,他會在外面擋著,叫我把褲子脫下來,就如同剛才說的把手指插入陰道內。」、「(問:被告在侵害你時,你們雙方的姿勢如何?)答:我站著,被告半蹲,我們面對面。」、「(問:剛才你證述,當被告用手指進入你陰道時,是讓你在看漫畫書,是否如此?)答:是。」、「(問:若教室的燈是關著,你如何能看漫畫書?)答:當時太陽還沒完全下山,還有夕陽的陽光可以看得見。」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17、225、227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合、無矛盾之處;且本院觀察甲女前揭於審理中作證過程,係以詳實、連續之方式陳述,其證述內容完整、合理,就當時雙方之姿勢、被告如何為性交之動作及過程等細節處均指證明確,且縱證述情節略有不合常理之處,亦可提出即時而明確之說明,併參酌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間雖已有數年之久,然甲女於偵審中證述情節仍甚為詳盡,堪認甲女前揭指訴情節可信性甚高。
 ⒉又查證人鄭○慧於審理中證以:「甲女一直處在流淚、哭泣的狀態,不是哭的很歇斯底里,直到我安撫甲女去就寢,這段時間我估計約一個半小時,從晚上九點到十一點中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117頁),核與鄭○慧105年6月22日至24日宿舍日誌(見警卷保密袋)記載之情節相合;另依丙女於偵審中均陳稱,經國中輔導老師告知甲女自國小起今均有自殘之行為,且於本案審理作證前不斷哭泣等語甚明。參酌甲女於105年6月間,揭露遭被告侵害之過程時,持續哭泣長達1小時之反應,及甲女於至今仍存有自殘行為等情況證據,實與遭性侵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狀相符,且上開關於甲女情緒反應之證述及日誌記載,分屬證人鄭○慧、丙女直接觀察及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等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自足補強甲女所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手指進入陰道方式與甲女性交等節,應堪認定。
 ⒊另參以案發時甲女年僅為9歲之青稚年齡,並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難以虛構前揭遭被告侵犯之情節;又甲女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其就讀國小3、4年級時,曾協助其處理班級之人際關係,且會歸還其遭沒收之物品,甚為感謝被告,而擔心被告因本案受到刑事處罰,始未於案發時說出實情等語(見院卷224-226頁),核與鄭○慧105年6月22日至24日宿舍日誌所載,甲女轉述本件案情時,一再提及擔憂被告將因之受罰等節相符,可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對於告知第三人其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實,因顧慮被告可能因此入獄而疑不決,實未見有何挾怨報復、惡意杜撰而藉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則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告偏愛其他同學及管教嚴厲,方使甲女杜撰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非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對乙女為性交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述以,「...留下來之後,我沒有打掃,被告會先跟我說話,地點是在教室角落...被告叫我坐在椅子上、脫褲子後,被告用手摸我下面,就是摸我的外陰部,用手指戳進去,被告先要我把內外褲都脫掉,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還有對我的外陰唇拍照,但沒有拍到臉。」、「(問:這整個過程持續多久時間?)答:大概是幾分鐘,但我沒有印象是幾分鐘。」、「當下感覺是陰道有點痛」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52、166、169頁),綜觀乙女前揭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證內容,就案發過程、地點及被告所要求其坐於椅子上並褪去衣物,繼而以手指進入陰道,及過程中被告曾攝錄其生殖器外觀等情節均指證始終如一,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就如何遭性侵害等細節均指述甚詳,若非親身經歷,實無難為如此詳實之描述;另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處女膜有舊裂傷」等傷害情形(見警卷保密袋),亦與乙女上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又審酌乙女案發時為約10歲之國小學童,遭身為導師之被告為上開行為,若為他人知悉,即可能遭受異樣之眼光,身心承受壓力,衡情當無杜撰事實設詞有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及必要,應認乙女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具備相當可信性;益見辯護人所辯係因被告偏愛其他同學且管教嚴厲,方使乙女杜撰本案犯行,委難可採。
 ⒉再者,本案檢察官徵得證人乙女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乙女生理反應正常,並使乙女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乙女對於問題㈠「你有謊報被告把手深進你得下體嗎?答:無」、問題㈡「你說被告把手深進你的下體,有說謊嗎?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903374120號函檢附測謊鑑定結果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61-174頁);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則就前開乙女之測謊結果,對其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等節,均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得以作為前揭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故足以佐證乙女前揭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手指進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屬真實。
 ㈣至A國小於105年6月間,委由證人乙○○調查本案後,而認定本件為幼童玩笑之語等節;然依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審理中均陳稱,甲女、乙女於案發時均非班級幹部、值日打掃學生,然被告仍要求甲女、乙女於用餐時間,以打掃教室之名義單獨留下,且未指派其他學生協助,已非無可疑之處;再者,依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不過我比得都是四肢,沒有比下體...我從來沒有以言語或動作比畫,詢問她們有沒有觸碰下體,調查過程中針對的都是觸碰四肢」、「...我從來沒有問過觸摸下體這件事情。」、「你為何認為你調查不完整?答:因為我覺得他們可能不敢講...因為我的教學過程中滿常遇到學生不會把真實的內容告訴我..」等語甚明(院卷第128-133頁),另依鄭○慧住宿日誌記載,鄭○慧於105年6月23日上午通報後,同日晚間即遭告知本案調查結果為孩子玩笑之語等情,是依前揭證述及日誌記載情形,可知A國小於105年6月間所進行之調查,並未直接就本案甲女、乙女遭侵害之身體部位進行詢問或調查,且調查時程甚短,顯非屬可信調查結果,本院自無從以前揭調查結果,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確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則本案事證明確,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導師,其利用老師之身分,對於受教育、監督而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為性交等行為,同時構成利用權勢性交及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等二罪,依前揭說明,屬法條競合關係,而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查甲女、乙女分別係95年6月生、94年9月生,於案發時均屬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為證(見警卷保密袋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分別對於甲女、乙女之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2人導師,本有教養、照護之義務,竟無視身為師長之義務,明知被害人2人均為未滿14歲之幼女,為圖己身性慾之滿足,利用學生對於師長之信賴關係,於課後將其等單獨留置於教室內,漠視年幼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已嚴重影響被害人2人未來正常身心健康及人格養成,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後未能直視己非,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給予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8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