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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龘譁



            陳思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陳鶴儀律師
被      告  賴彥澄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龘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4號、6號至8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思妤犯如附表三編號2號、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號、4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彥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乾燥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合計466.3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趙龘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栽種收成後可供製造成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意圖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不詳數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8顆,即於同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內,先將上開取得之8顆大麻種子,以濕衛生紙使發芽,其中六顆種子皆腐敗未發芽,其餘二顆種子發芽成苗後,復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7至9、18至21、24至27、29、30、32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出大麻植株。該2株大麻植株高度生長至20公分至30公分時,均因蟲害而枯死。
二、陳思妤與趙龘譁為男女朋友,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陳思妤基於幫助他人製造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所持用廠牌「IPHONE X」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藉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製作大麻餅乾及大麻軟糖之方法資訊予趙龘譁,使趙龘譁得以製造含大麻成分之餅乾及軟糖。趙龘譁則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大麻花,即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依陳思妤所提供之製作方法資料,先將大麻花置放在烤箱加熱以活化其中四氫大麻酚後,將加熱後之部分大麻花與奶油放置鍋中加熱攪拌製成奶油,再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奶油與麵粉混合,放置烤箱烘烤製作含大麻成分之餅乾(下稱大麻餅乾);復將加熱後之部分大麻花,以酒精浸泡以溶解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再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加入軟糖粉及果泥後,倒入模具製作含大麻成分之軟糖(下稱大麻軟糖),以上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趙龘譁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趙龘譁另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製作上開大麻餅乾、大麻軟糖後之11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厚呷早餐店內,將前開所製造之大麻餅乾1個交付早餐店同事潘宥霖,而轉讓禁藥大麻與潘宥霖。
(二)趙龘譁另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厚呷早餐店內,將前開所製造之大麻軟糖1個交付潘宥霖,而轉讓禁藥大麻與潘宥霖。
四、陳思妤與趙龘譁亦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陳思妤另基於幫助他人販賣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以所持用廠牌「IPHONE X」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使用修圖美編軟體製作大麻產品之廣告宣傳圖片,並以趙龘譁所申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gel帳號,在「草本國」群組錄製語音大麻產品宣傳資訊後,傳送「草本國」群組內成員以為廣告,使趙龘譁得以販賣大麻與「草本國」群組內成員。趙龘譁則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草本國」群組內成員賴彥澄,見聞上開陳思妤為趙龘譁製作傳送之大麻販售資訊後,因而起意洽購大麻,並於110年3月11日以所持用廠牌「Redmi Note 8 Pro」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趙龘譁所持用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趙龘譁於同日以空軍一號宅配方式,寄送大麻花2克、大麻菸油2毫升及大麻軟糖5個,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六南北站,經賴彥澄於同日至上開斗六南北站領取,而交付賴彥澄,並約定賴彥澄於日後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元,而以945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賴彥澄1次。
(二)趙龘譁於110年3月13日,以所持用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與賴彥澄所持用廠牌「Redmi Note 8 Pro」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趙龘譁於同日以空軍一號宅配方式,寄送大麻菸油2毫升,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六南北站,經賴彥澄於同日至上開斗六南北站領取,而交付賴彥澄,並約定賴彥澄於日後給付價金7000元,而以7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賴彥澄1次。
五、趙龘譁、賴彥澄與自稱「吉米小熊」之徐浩城(徐浩城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日,賴彥澄聯繫其友人鄭岳晏,使不知情之鄭岳晏同意代收包裹(鄭岳晏所涉運輸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收件人鄭岳晏及收件地址為南投縣○○鎮○○路○段0號竹山郵局等資料提供徐浩城,由徐浩城指示位於美國境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薩克拉門托郡(SACRAMENTO)將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包裹1個,以鄭岳晏為收件人名義,以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號之國際快捷包裹方式,寄送竹山郵局,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起運郵寄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六、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0年3月16日查驗上開包裹,察覺內有大麻花等物而予扣押(驗餘淨重合計466.36公克),並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循線於110年3月18日14時許,賴彥澄至竹山郵局簽收領取包裹時,查獲賴彥澄,並當場扣得賴彥澄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廠牌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調查官經賴彥澄同意,陪同賴彥澄將上開包裹以空軍一號寄送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站,於同日20時30分許,趙龘譁至上開三重站簽收領取包裹時,當場查獲趙龘譁、陳思妤,並扣得陳思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趙龘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10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趙龘譁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龘譁、陳思妤、賴彥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宥霖、鄭岳晏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57頁)、查獲包裹照片(偵一卷58至60頁,院一卷13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3月17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03686號函(偵一卷5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偵一卷38頁)、110年3月19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偵一卷19頁)、網路郵局郵件查詢擷圖(偵一卷151頁)、扣押大麻花照片(偵一卷83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偵一卷18頁)、空軍一號南北通斗南站寄貨單(偵一卷136頁)、空軍一號南北通三重站簽收領取表(偵一卷13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0年3月18日對被告賴彥澄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41至45頁)及扣押物照片(院一卷135、13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22日對被告趙龘譁實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一卷171至175頁,偵三卷77至84頁)及扣押物照片(偵二卷116至135頁,院一卷171至24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21頁)及簡訊照片(偵一卷20頁,偵二卷96至10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194至200頁)及簡訊照片(偵一卷133至135頁,偵二卷136至139頁、168至169頁,偵三卷23至24頁、26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187至188頁、190頁)、白板筆記照片(偵一卷138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疑似大麻之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合計466.36公克),經檢驗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2640號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610號鑑定書(偵二卷84頁,偵三卷39頁)在卷足核。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1號之盒子1個、28號之量杯1個、31號之疑似乾燥大麻之菸草檢品1包,附表二編號1號之疑似大麻餅乾1袋(驗餘淨重436.5公克)、2號之疑似大麻餅乾1袋(驗餘淨重1147.7公克)、3號之疑似大麻軟糖1袋(驗餘淨重172.2公克)、4號之疑似大麻軟糖1袋(驗餘淨重1481.6公克)、5號之疑似大麻膏1袋(驗餘淨重12.7公克)、6號之疑似大麻原料之菸草檢品1袋(驗餘淨重293.5公克)、7號之疑似大麻植株之菸草檢品1袋(驗餘淨重1.0公克),經檢驗均具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59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三卷44至71頁),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參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大麻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製造或販入之成本或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本案被告趙龘譁於事實欄四(一)、(二)所載時地,分別與被告賴彥澄約定以9450元、7000元之價格買賣大麻花、大麻菸油、大麻軟糖等,並先後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大麻軟糖等物與被告賴彥澄,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趙龘譁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趙龘譁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賴彥澄之交易,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龘譁、陳思妤、賴彥澄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龘譁於事實欄一所載栽種大麻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6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該條文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按行為人是否因供自己施用及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如行為人因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法定刑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龘譁以事實欄二所載烤箱加熱、混和奶油及麵粉、烤箱烘烤、酒精浸泡、混和軟糖粉及果泥、倒入模具等方式,製作含大麻成分之餅乾及軟糖,足認被告趙龘譁以人為加工方式,使大麻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依前開說明,顯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其製造行為應屬既遂。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0年10月2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龘譁轉讓大麻餅乾1個與潘宥霖,並無事證足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又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二所為,僅提供製作大麻餅乾及大麻軟糖之方法資訊予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四所為,僅以修圖美編軟體製作大麻產品之廣告宣傳圖片,錄製語音大麻產品宣傳資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草本國」群組內成員以為被告趙龘譁販售大麻產品廣告,並無為製造、販賣大麻之行為,顯見被告陳思妤基於幫助被告趙龘譁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事實欄二、四所載行為,便利、助益被告趙龘譁製造、販賣大麻。
(三)查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一所載,以8顆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業經被告趙龘譁供明在卷,且其栽種期間甚短,規模非鉅,成株之數量亦僅2株,短期內均因蟲害而枯死,應認被告趙龘譁栽種大麻之違法情節輕微。核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趙龘譁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龘譁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衡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四(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核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衡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趙龘譁、賴彥澄如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趙龘譁所轉讓之大麻同屬禁藥,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五)被告趙龘譁、賴彥澄與共犯徐浩城及在美國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五之運輸大麻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龘譁、賴彥澄利用不知情之鄭岳晏及國際郵件業者、中華郵政人員等犯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趙龘譁、賴彥澄係以單一運輸、私運大麻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四所為,以提供宣傳圖片及語音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被告趙龘譁犯如事實欄四(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為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二、四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起訴書就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二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陳思妤提供製作軟糖及餅乾之資訊予被告趙龘譁,作為被告趙龘譁製造大麻餅乾、軟糖之用,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記載即明。是被告陳思妤幫助被告趙龘譁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餅乾、軟糖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4037號、第4038號),經核與被告趙龘譁、陳思妤、賴彥澄所犯經原起訴之犯行,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趙龘譁就事實欄二、三(一)、(二)、四(一)、(二)、五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之;被告陳思妤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之;被告賴彥澄就事實欄五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之;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思妤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八)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賴彥澄於竹山郵局遭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被告趙龘譁至上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包裹,而查獲共同正犯被告趙龘譁,已如上述。另被告趙龘譁於遭查獲後,提供毒品來源即「吉米小熊」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徐浩城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3日投檢云孝110偵1824字第1109023142號函(院二卷35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0年11月29日航處緝字第11052551990號函(院二卷2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賴彥澄、趙龘譁,均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就事實欄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其刑。
(九)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思妤就事實欄二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提供製作餅乾、軟糖之方法;就事實欄四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代被告趙龘譁製作販賣大麻之宣傳廣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75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思妤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龘譁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思妤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彥澄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趙龘譁、陳思妤、賴彥澄均明知大麻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危害身心,仍無視禁令,被告趙龘譁為供己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餅乾及軟糖,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大麻餅乾及軟糖與他人施用,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大麻,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而與被告賴彥澄共同運輸大麻進入臺灣,所運輸之大麻重量達466餘公克,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社會治安、善良風氣及人民健康,均造成至鉅之危害;被告陳思妤為被告趙龘譁女友,竟以提供製作方法及製作廣告之方式,幫助被告趙龘譁製作大麻餅乾及軟糖,為被告趙龘譁宣傳大麻之販售,助長大麻之濫用。惟念被告趙龘譁、陳思妤、賴彥澄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被告趙龘譁、陳思妤、賴彥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龘譁、陳思妤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末查被告陳思妤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與被告趙龘譁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幫助製造大麻及幫助販賣大麻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陳思妤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陳思妤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陳思妤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思妤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陳思妤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龘譁、賴彥澄共同運輸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0年3月16日扣案之乾燥大麻1包(驗餘淨重合計466.36公克),被告趙龘譁所製作而經警方於110年3月18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之大麻枯枝及附表二編號7之大麻植株,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為被告為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以大麻種子栽種而成,既大麻種子屬違禁物,由大麻種子發芽生長之大麻植株,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18至21、24至27、29、30、32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趙龘譁所有,且供本案裁種大麻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7、28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趙龘譁所有,且供本案製作大麻所用,業經被告趙龘譁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34之夾鏈袋1袋,為被告趙龘譁所有,係供被告趙龘譁分裝大麻餅乾、軟糖使用,經被告陳明趙龘譁在卷,是為被告預備供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趙龘譁如事實欄四(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實欄五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聯絡時所使用之扣案附表二編號8號之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趙龘譁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趙龘譁供述明確,是扣案附表二編號8號之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確為被告趙龘譁犯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思妤所有,且供被告陳思妤如事實欄二、四幫助被告趙龘譁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經被告陳思妤陳明在卷。是扣案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陳思妤犯本案幫助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廠牌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賴彥澄所有,且供被告賴彥澄如事實欄五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業經被告賴彥澄陳明在卷。是扣案廠牌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賴彥澄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23、33號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9、10號所示之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龘譁於110年3月13日,以所持用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與賴彥澄所持用廠牌「Redmi Note 8 Pro」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7000元為買賣後,由被告趙龘譁於同日以空軍一號宅配方式,除寄送事實欄四(二)所載大麻菸油2毫升外,同時寄送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六南北站,經賴彥澄於同日至上開斗六南北站領取,而交付賴彥澄,而販賣大麻種子與賴彥澄1次,因認被告趙龘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3條第2項之販賣大麻種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趙龘譁涉有上開販賣大麻種子之罪嫌,係以被告趙龘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於110年3月13日寄送賴彥澄之包裹中有大麻種子」之自白為據。經查,證人賴彥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10年3月13日被告趙龘譁所寄送之商品中,並無大麻種子等語(本院卷三97頁)。又就被告趙龘譁所為於110年3月13日寄送賴彥澄之包裹中有大麻種子之自白,經遍查本案卷宗,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趙龘譁所為寄送大麻種子與賴彥澄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趙龘譁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趙龘譁於110年3月13日,寄送不詳數量大麻種子與賴彥澄,而販賣大麻種子。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龘譁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賣大麻種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趙龘譁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趙龘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萃取物
1瓶

2
烤箱
1台

3
鍋子
1個

4
烤盤
1個

5
攪拌筷子
1雙

6
盒子
2個

7
富馬酸
1瓶

8
定時器
2個

9
燈管
2支

10
烘培紙
1條

11
1包

12
軟糖粉
1包

13
軟糖包裝
1包

14
真空袋
1袋

15
低筋麵粉
1包

16
磅秤
1台

17
真空包裝機
1台

18
植物生長燈
1組

19
風扇
1組

20
灑水器
1個

21
植物活力素
1瓶

22
菸紙
1包

23
活性碳
1包

24
驅蟲液
2瓶

25
培養土外袋
1個

26
鹵素燈具
1組

27
剪刀
1隻

28
量杯
1個

29
植栽盆
1個

30
遮光罩
1捲

31
乾燥大麻(取自生長棚架)
1包

32
鐵架(生長棚)
1組

33
大麻吸食工具
1組
非供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用
34
夾鏈袋
1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餅乾
1袋
驗後淨重436.5公克
2
大麻餅乾
1袋
驗後淨重1147.7公克
3
大麻軟糖
1袋
驗後淨重172.2公克
4
大麻軟糖
1袋
驗後淨重1481.6公克
5
大麻膏
1袋
驗後淨重12.7公克
6
大麻原料
1袋
驗後淨重295公克
7
大麻植株
1袋
驗後淨重1公克
8
IPHONE 6S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0
IPHONE XS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
趙龘譁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18至21、24至27、29、30至32號及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趙龘譁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至17、28號、3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思妤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事實欄三(一)
趙龘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三(二)
趙龘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四
陳思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廠牌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6
事實欄四(一)
趙龘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8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7
事實欄四(二)
趙龘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8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8
事實欄五
趙龘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乾燥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合計466.3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8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賴彥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乾燥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合計466.3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