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被 告 施柏閔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號、110年度偵字第1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己○○(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台北大咖」之成年男子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己○○擔任持該集團所用以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丁○○即與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甲○○等6 人,致甲○○等因誤信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丁○○、己○○再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待提得所有詐得之款項後,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復依「台北大咖」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與丁○○、己○○會面,並由己○○將上開提領之詐騙款項交與戊○○,戊○○再依「台北大咖」之指示,駕駛前揭計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將所取得之所有詐欺贓款交與「台北大咖」所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己○○將上開詐騙款項交與黃志強後,又依「小刀」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將其餘詐欺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辛○○、壬○○、庚○○及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㈡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暨時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列表、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甲○○、辛○○、壬○○、庚○○、乙○○及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㈠
按「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丁○○、己○○參與綽號「小刀」、「台北大咖」之成年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丁○○、己○○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丁○○、己○○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 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丁○○、己○○以如附表二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丁○○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丁○○所涉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丁○○、己○○與「小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併予敘明。
㈦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尚未取得報酬
等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粗工,目前與祖父母及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丁○○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
為警查獲,核與同案被告己○○所述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自
無庸沒收。又被告丁○○用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於提領後依上手指示丟棄而未據
扣案,業經同案被告己○○陳述在卷(參見警卷二第14頁至17頁),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丁○○、己○○等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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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1月28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裝係丙○○之外甥陳鵬仁,偽稱因在外有事急需用錢,請丙○○依所傳之帳戶匯款云云。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於109年11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設立「台灣借貸網」之網站,誘使庚○○與其聯繫借款,再以借款需匯款繳納法院公證費用、強制公文費用、財力證明、稅款、設定費、 律師費、保險、履約保證為由,詐使庚○○匯款。 | ①109年12月1日14時29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14時30分許 ③109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於109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其田姓友人,因出外旅遊臨時缺錢,要求幫忙匯款云云。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家成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09年12月1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電子票卷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偽稱辛○○先前電子票卷之訂單數量有誤,需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 | ①109年12月1日17時38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17時50分許 ③109年12月1日18時許 ④109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①39128元 ②29989元 ③28985元 ④7000元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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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09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我愛墾丁電商人員、銀行人員,偽稱壬○○先前上網訂購水上活動票卷,因公司電腦遭入侵,原訂講之2700元票卷,將變成27000元之團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09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乙○○,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票卷電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偽稱壬○○先前上網訂購海生館門票,因由公司電腦查出乙○○多訂10組票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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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家成 | |
| | | 南投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 | 109年12月1日 17時59分21秒、 18時0分32秒、 18時1分32秒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
| | 109年12月1日 18時19分45秒、 18時20分55秒 | | | |
| | 109手11月30日 13時15分15秒、13時16分13秒、 13時17分14秒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顏旭志 | |
| | | | | |
| | 109年12月1日 18時29分8秒、 18時30分12秒、 18時31分10秒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靖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