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燁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燁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昆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林昆燁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並藏放於臺中市中科路某處之「中科租車」之營業處所,委由林翾敬保管(林翾敬所涉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107年1月25日11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5林翾敬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翾敬寄藏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2個),而查悉上情。
二、林昆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宇」之成年人及綽號「阿虎」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以朋分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藉此牟利。林昆燁並與「陳彥宇」、「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昆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107年7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留言方式,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陳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9年6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楓」之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BLUED聯絡王鎧維,於109年7月1日15時35分許,「林楓」對王鎧維詐稱已破解「BOC international中銀國際」之網路樂透數據庫,加入網路樂透遊戲必可中獎等語,致王鎧維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之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2日6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林昆燁之本案一銀帳戶內。隨後林昆燁於同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統一超商貞豪門市內,以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2萬6000元現金,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虎」,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林昆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至107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簡伯如借用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簡伯如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並以通訊軟體微信留言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陳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9年5月初某日,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公子」之成年成員,明知「安聯環球」係虛構之網路投資平臺,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梓揚,詐稱加入「安聯環球」,所為投資必可獲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等語,致丁梓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聯環球客服01」之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3日18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1000元至簡伯如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後林昆燁即指示簡伯如,將2萬1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陳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南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南新郵局帳戶);簡伯如即依林昆燁指示,於109年7月3日19時4分許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000元至陳婷之本案南新郵局帳戶,由林昆樺於同日23時46分至同年月5日14時59分許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王鎧維、丁梓揚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鎧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丁梓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將本案槍枝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6140號鑑定書(警一卷22至2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林昆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其他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證人林翾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林翾敬業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明確,其等警詢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翾敬在本院就本案過程均詳細說明,本院認證人林翾敬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翾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翾敬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簡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婷、告訴人王鎧維、丁梓揚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8至22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24至29頁)、查獲現場相片(警一卷31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42至48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13至14頁)、告訴人王鎧維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警二卷5至40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二卷4頁)、告訴人丁梓揚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警三卷26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25頁)、簡伯如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警三卷23至24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12至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30至31頁)、本案南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10至11頁)在卷可參。又本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61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警一卷22至23頁)。至辯護人稱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未以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彈丸在適當距離能否穿過人體皮肉層之方式,即不足證明扣案手槍具殺傷力云云。惟使用手槍擊發子彈,其中穿過人體皮肉層者係彈頭或彈丸,而非手槍。故本案手槍具擊發適用子彈之功能者,即足認具傷害力。至所擊發射出之彈頭或彈丸,其動能是否足以穿過人體皮肉層,係該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之問題,應與本案手槍之殺傷力判斷無關。是辯護人以鑑定機關未以本案手槍射擊子彈,而指摘鑑定報告無證明力云云,應非可採。綜上,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該修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例第7條第4項於修正前後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例第8條第4項於修正前後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本案手槍之適用,修正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將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由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將罰金部分,由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陳彥宇」、「阿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簡伯如,收取詐欺贓款並轉匯本案南新郵局帳戶,為間接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要件相侔,仍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故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依前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自本案一銀帳戶將詐欺贓款領取一空後,在不詳時地交付「阿虎」。是被告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未有犯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104年間將本案手槍交付並委託林翾敬寄藏,至107年1月25日本案手槍經警在林翾敬居所查獲扣案止之期間,被告多年間並無向林翾敬取用本案手槍,本案手槍事實上係由林翾敬占有管領中;參以本案並無扣得子彈,可見被告本案持有手槍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較低,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本案犯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未合,應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委託林翾敬寄藏,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非微,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詐欺歪風;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未持本案手槍涉犯他罪,且被告以3萬元與告訴人王鎧維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院卷131至132頁);暨其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持有槍枝數量及期間、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屬違禁物;又彈匣2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手槍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屬本案手槍之從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手槍1枝及彈匣2個,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434號檢察官108年5月38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111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85頁),故本院不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於111年3月2日當庭扣案之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與「陳彥宇」、「阿虎」聯絡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插SIM卡1張,亦屬被告所有,且供扣案行動電話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屬扣案行動電話之從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觀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告訴人丁梓揚遭詐欺之贓款2萬1000元,遭被告利用簡伯如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陳婷之本案南新郵局帳戶,進行層層匯款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故該筆2萬1000元,核屬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隱匿之財物。又被告自本案南新郵局帳戶取得上開2萬1000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雖上開2萬100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2萬1000元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二(一)告訴人王鎧維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2萬6000元部分,業經被告依調解筆錄而給付損害賠償3萬元與告訴人王鎧維,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鎧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