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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運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6年1月3日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於同年11月8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丁○○為佯裝自己具有雄厚資力以取信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間,以電腦修圖軟體,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2月22日106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之受通知人變造為「丁○○」,再印出拍照後,傳送變造通知之照片給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於稅務執行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以電腦修圖軟體,在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摘要、支出、存入、結存欄位內,偽造虛偽不實之金額,再印出拍照後,傳送偽造存摺內頁之照片給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中信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以電腦修圖軟體,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5月17日投稅清字第106055000號函之受文者變造為「丁○○」,印出後交給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自己並無拉拉山之別墅,亦未繼承4輛名車而需繳納遺產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間某日,向丙○○誆稱:其拉拉山之別墅需要裝修及購買床墊,致丙○○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丁○○。
 ㈡於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丙○○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住處內,向丙○○誆稱:其繼承4輛名車需支付遺產稅20萬元,致丙○○不疑有他,於同年3月10日,依丁○○指示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友人徐福雄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福雄於同日依丁○○指示,將上開20萬元匯至丁○○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丁○○於106年10月22日22時許,駕車搭載丙○○、丙○○之友人甲○○、丙○○之子乙○,自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返回南投縣埔里鎮途中,因不滿丙○○質問其金錢去向而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加速行駛,並於行進間開啟駕駛座車門作勢跳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之指證(偵卷第19至21頁、第168頁、本院卷第354頁)相符,並有變造之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2月22日106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照片1張(偵卷第19頁)、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照片1張(偵卷第20頁)、偽造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5月17日投稅清字第106055000號函照片1張(偵卷第21頁)、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46至164頁)在卷可查;被告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及徐O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卷第128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徐O雄帳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徐O雄之帳戶個資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國世板橋字第1060000000號函檢附徐O雄之開戶資料、徐O雄自106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徐O雄持有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各1份(警卷第37至44頁、偵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而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0月22日22時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及乙○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快車,也沒有作勢要撞山及跳車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自日月潭駕車載我返家時,我在車上質問被告為何要詐欺我的錢,被告惱羞成怒,揚言再問就要同歸於盡,說完就在行進中開車門作勢跳車、並作勢開車撞山壁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61頁)。而就被告加速行駛、開啟車門作勢跳車一節,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同證稱:告訴人當時問被告繳交房貸等費用的事情,被告就開始發瘋,從日月潭回埔里的路上是彎路,他就踩油門、開快車,阻止告訴人繼續追問錢的事情,還把駕駛座車門打開,作勢要跳車,且車子沒有減速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相吻合,再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結婚、於同年11月8日離婚,告訴人指稱其於106年5月22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作為支出家庭開銷使用,由被告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保管、使用帳戶(偵卷第113至115頁),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誤(偵緝卷第83至86頁),且有告訴人之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偵卷第174至192頁)在卷可查,是本於夫妻具有同居共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支出問題起爭執實屬正常。告訴人另指稱:我自106年10月間知悉被告刷我的現金卡,所以才會發生同年月22日開車恐嚇一事,我在車上要求被告把卡還我,被告就要大家一起死一死等語(偵卷第11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快車大概只有15秒,之後我就慢慢開,當時只是一時氣憤等語(偵緝卷第8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車上確實因告訴人名下帳戶金錢支出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在盛怒之下加速行駛、開啟駕駛座車門作勢跳車,以此嚇阻告訴人繼續追問上開帳戶之金錢流向,自屬可信。
 ⒉被告在車輛行進間開啟駕駛座車門,作勢跳車,有使車子失控、翻覆之虞,其舉動已足使坐在車內之告訴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恐懼心理,被告所為自屬於恐嚇行為。
 ㈢綜上,被告就恐嚇部分之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時為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4日經法院裁定假釋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之案件中,其中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在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上開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又再為恐嚇犯行,足見被告仍未能因前案入監執行而改正其犯行,矯治效果不彰,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為營造其雄厚財力形象以取信告訴人,以前開不法手段詐欺告訴人,影響文書之真實性外,更令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財物,被告事後已返還部分詐得之財物,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大陸深圳經營物業管理、在臺灣經營停車場事業,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單身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之受通知人欄上變造之「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受文者上變造之「丁○○」,均係被告以電腦繕打,非親自簽署,與刑法第219條所稱偽造之署押,係指偽造之「簽名」、「印文」或捺之「指印」有別,就此署押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變造之執行署通知、稅務局函文,及被告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均由被告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出來,原變造、偽造之文書電子檔案已刪除、紙本文件已撕除銷毀,俱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4頁),是該變造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滅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9萬元尚未返還給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犯罪事實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得之20萬元,已於107年1月24日匯還給告訴人,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40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月3日向告訴人謊稱有中央魚市之員工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5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款給中央魚市之員工等語。經查:告訴人雖始終指述被告謊稱借款給中央魚市員工,而向其借款5萬元,然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所示,被告先傳送「中央魚市會計部」之LINE首頁照片1張予告訴人,接著傳送其與中央魚市會計部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對話內容中被告稱:「我是慶哥。我的分紅匯過來了沒有?」中央魚市會計部稱:「慶哥,總經理今天下午通知我不能再匯錢(分紅)給你」。被告稱:「為什麼」。中央魚市會計部稱:「老總說你派的人魚價位拉不高,存貨一大堆,冷凍庫都是魚貨,你股東也不聞不問,說如果要領分紅就來中央魚市,現在這種情形沒辦法再分紅給你了,要你自己看著辦」,足認被告曾因分紅問題與中央魚市會計部之人員往來,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06年1月3日自南投光明里郵局匯款至受款人「楊喜」、「金額4萬9450元」之郵政匯款通知書1份(本院卷第403頁)為憑,則被告既於106年1月3日匯款4萬9450元至被告所指之中央魚市員工楊喜帳戶內,其辯稱借款予中央魚市員工5萬元一節,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被告此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日期
摘要
支出
存入
結存
106.05.12
現金轉入

$1,250,268.00
$1,251,268.00
106.05.12
定存解除

$2,500,000.00
$3,751,268.00
106.05.12
現金
$100,000.00

$3,651,268.00
106.05.15
現金
$3,650,000.00

$1,268.00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犯罪事實㈠
丁○○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㈢
丁○○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