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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埔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龍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PPL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錫龍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G-Acct」之成年男子取得「鑫新寶」賭博網站(網址:ag.ssb5855.net,下稱賭博網站)之帳號與密碼2組(1組為管理下游賭客帳號,另1組為供自己下注帳號),成為「鑫新寶」賭博網站之代理管理者。洪錫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除利用自己手機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聯絡「WG-Acct」,由「WG-Acct」開設會員帳號、密碼給黃明照及尤聰斌2人,供黃明照及尤聰斌2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賭博方式係依簽賭網站所刊登之各種運動賽事及賠率等賭博項目,任會員下注與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再依據各運動賽事比賽勝負結果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如賭贏則由賭博網站支付彩金,如賭輸則賭客下注之金額全歸賭博網站所有。洪錫龍另可自黃明照及尤聰斌2人下注金中取得1.5%之手續費(俗稱水錢),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錫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18張及扣案APPLE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提供賭博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綽號「WG-Acct」成年男子,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賭博網站給賭客黃明照、尤聰斌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黃明照、尤聰斌及被告均有下注該網站職業棒球類型之賭博,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且自己也參與賭博,進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賭客黃明照及尤聰斌取得手續費總共約5萬元;兼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並非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從賭客黃明照及尤聰斌所取得手續費約5萬元,則認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