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玉犯
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陳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
期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本院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良好;其未能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規模不大;兼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扣案之四色牌6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20元,為被告111年11月8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他犯罪時間之抽頭金,卷內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及估算,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