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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林佳穎
            陳珈弘

共同代理人   
送達代收
人          林憲同律師 
自  訴  人  蕭仰鈞

被      告  蕭紹慎



            蕭鈞天



            張建財



            吳淑如


上開自訴人等以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偽造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20年租約,被告己○○、蕭鈞天、丙○○及甲○○於民國109年某時,共同持上開租約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2183號案件使用,致自訴人乙○○、丁○○及戊○○均受有執行債權之侵害。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自訴人戊○○部分:
 ㈠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㈡經查,自訴人戊○○於111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自訴,經該署於111年5月2日函轉本院審理,然因自訴人戊○○係委任林憲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存卷可考,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自訴人戊○○,自訴人戊○○並於112年4月6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法院寄存文書管制表1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戊○○於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乙○○、丁○○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意旨指稱本件自訴係關於同上地號田地偽造20年租約及詐欺得利犯罪另行以自訴程序請求審理外,並未完整記載被告4人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即犯罪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自訴人乙○○、丁○○及其代理人仍僅泛稱:「被告己○○與張建材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偽造南投縣○○鎮○○○段000地號『20年租約』於109年某不詳時地共同持向南投地檢署宇股109偵2183號提出使用,主張丙○○對系爭番子田284號耕地有租賃權存在」(見院卷第336頁),就被告己○○及丙○○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偽造何租約?被告己○○、蕭鈞天、丙○○及甲○○暨究係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詐欺何人獲得何種利益?被告4人間就上開指稱係單獨犯之或共同犯之?被告4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付之闕如而未具體敘明,亦無法從渠等所提出之南投縣番子田段地籍異動索引(見院卷第49頁)之證據予以特定,顯使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難認自訴人乙○○及丁○○及其代理人已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程式即有未備。況自訴人乙○○及丁○○主張係被告等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偽造租約致至自訴人乙○○、丁○○造成執行債權之侵害,惟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人暨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租約而施以詐術,自訴人乙○○、丁○○即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自訴甚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3人提出本案自訴之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