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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伶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5、3537、3746、4996)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84、6304、112年度偵字第222、13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伶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至17日間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亞締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黃姓」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陳彥伶並於110年11月15日配合事先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以「網路交友、投資」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以網路銀行轉匯到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伶於警詢、偵訊的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勇全、楊松樺、洪英晋、張其純、王應揆、曾勇宸、姚滌非、施武昌、楊秋霖、洪銘鴻、吳美珍、王羽竹、張家榮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資料、掛失紀錄、網銀登入IP資料。
 ㈣陳彥伶與「王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紀錄、匯款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詳如附表),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13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大約2萬8000元,小孩都已成年、現在自己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之前雖然沒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但尚未全部履行賠償款,又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並沒有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當的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陳:對方匯給我新臺幣(下同)6到8萬元,在我交付帳戶後一週就匯了;我有從我帳戶領取6萬元等語(111偵4624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據扣案,惟考量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尚在分期給付和解金,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逾此金額甚多,故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陳俊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合計
調解/和解成立情形
1.
賴勇全
110年11月20日18時48分
110年11月21日10時56分
110年11月22日19時46分
110年11月23日19時21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2萬元
2.
楊松燁
110年11月22日10時08分
30萬元
30萬元
3.
洪英晋
110年11月17日09時28分
110年11月18日13時27分
200萬元
72萬元
272萬元
被告願給付洪英晋272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4.
張其純
110年11月22日20時11分
110年11月23日10時02分
110年11月24日15時23分
1萬9500元
28萬500元
20萬元
50萬元
5.
王應揆
110年11月21日20時06分
3000元
3000元
於112年2月6日給付3000元予王應揆。
6.
曾勇宸
110年11月23日12時46分
110年11月23日12時57分
5萬元
1萬元
6萬元
7.
姚滌非
110年11月18日22時33分
110年11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1月24日20時06分
9000元
3萬元
3萬元
6萬9000元
被告願給付姚滌非6萬9000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8.
施武昌
110年11月22日14時45分
30萬元
30萬元
被告願給付施武昌30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9.
楊秋霖
110年11月18日10時43分
10萬元
30萬元
10.
洪銘鴻
110年11月16日16時39分
110年11月18日17時23分
110年11月19日14時16分
2萬8080元
6萬7392元
56萬1000元
65萬6472元
11.
吳美珍
110年11月24日12時35分
70萬2000元
70萬2000元
12.
王羽竹
110年11月22日12時26分
110年11月22日12時28分
110年11月22日12時36分
110年11月24日12時23分
110年11月24日02時26分
14萬250元
14萬250元
2萬8050元
14萬250元
16萬8300元
61萬7100元
被告願給付王羽竹61萬7100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
13.
張家榮
110年11月17日09時56分
110年11月18日09時08分
30萬元
4萬8000元
34萬8000元
被告願給付張家榮64萬8000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