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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
偵字第1488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 年6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不知
  情之友人劉嘉豪(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詐
  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持以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上開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之
  陷於錯誤,進而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成員提領或輾轉匯至其等所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些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被告卯○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
  承被訴犯罪事實,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
  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 、106 、
    112 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示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附件「書證部分」所載之文書證據在卷供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輾轉供給詐欺成員使用,而作為收受詐騙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
  其他不認識之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
  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
  ,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使用,致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後,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並旋均遭詐欺成員提領或輾轉匯至其等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
  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
  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然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之
  減刑規定而遞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
  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否
  認犯罪,亦與本案部分受詐騙之人即告訴人辛○○、己○○
  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被告與告訴人
  辛○○、己○○書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85至91頁)在卷為
  據,足見其並非全無悔意,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量
  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權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 萬餘元,已
  婚,育有1 名4 個月大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辛○○、己○○、壬○○及癸○○對
  刑度之意見,及本案諸受詐騙之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未逾2 年有期徒刑,且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但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與被
  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經查,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既未與本案全數受詐騙之人
  成立和解,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
    予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六、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犯行未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117 頁
  ),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之問題。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之IPHONE 11 手機1 支及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成員施用詐術及受詐騙之人匯款之被害經過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癸○○
詐欺成員自110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以「李少東」、「陳文斌」之名義,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與癸○○聯繫,佯稱有香港六合彩內線,可內定中獎號碼,並表示下注28萬元可中1億元獎金、須匯境外保險金方能提領中獎金額、「李少東」遭香港廉政公署逮捕,要幫忙湊保釋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190萬元
2
壬○○
詐欺成員以「陳宇豪」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pair與壬○○接觸,並自110年5月14日起,向壬○○佯稱:其為澳門永利娛樂集團旗下之永利娛樂城博弈網站進行維護作業,知道系統漏洞,希望壬○○協助投注,幫助其賺錢云云;又假冒永利娛樂城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其下注帳號活躍度不足、有違規行為不能操作,須繳納賠償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33萬8千元
3
寅○○
詐欺成員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吾聊」交友軟體與寅○○接觸,並以「劉麗蓉」之名義加入寅○○之通訊軟體LINE,並佯稱:其有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錯,並鼓吹寅○○投入更多資金以獲取更多利益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接續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9分/5萬元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10分/5萬元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11分/5萬元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12分/5萬元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10萬元
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54分/5萬元
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55分/5萬元
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56分/5萬元
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58分/8萬元
4
戊○○
詐欺成員自110年5月26日起,透過IG社群平臺以「叶辰」之名義結識戊○○,並告知其有在炒匯賺錢,並將「XM投資網站」之下載點傳送給戊○○,並鼓吹戊○○匯錢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9日中午12時44分/5萬元
5
丑○○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19日起,透過抖音社群平臺與丑○○接觸,並以「陳思思」之名義與丑○○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可在BNEX投資網站投資油幣以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5分/1萬4千元
6
丁○○
詐欺成員自110年5月31日前之某日起,以「陳思晴」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揪in」與丁○○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27分/3萬元
7
辛○○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10日起,透過IG社群平臺結識辛○○,再以「李哲宇」之名義加入辛○○之通訊軟體LINE,除推薦XM投資軟體給辛○○外,並佯稱:可在此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20分/2萬元
8
甲○○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18日前之某日起,以「李雅雯」之名義與甲○○接觸,並在通訊軟體LINE向甲○○介紹投資網站,鼓吹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接續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36分/2萬5千元
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42分/3萬元
110年6月20日上午11時45分/601元
9
子○○
詐欺成員自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以「林澤華」之名義,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與子○○接觸,再加入子○○之通訊軟體LINE,並向子○○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7分/3萬元
10
庚○○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初之某日起,以「婉兒」之名義,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與庚○○接觸,並佯稱:其有澳門新葡京博弈平臺之漏洞,可至該博弈平臺下注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接續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3千元
110年6月21日晚間6時25分/1萬元
11
己○○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6日起,以IG社群平臺與
己○○接觸,再以「子然」之名義加入己○○之通訊軟體LINE,並向己○○佯稱:可下載CPT Market投資APP,即可投資外國貨幣以獲利、要領取投資獲利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0日下午4時17分/2萬7千元
12
丙○○
詐欺成員自110年5月之某日起,以「蔣進萬」之名義加入丙○○之通訊軟體LINE,並佯稱:其係元大公司之分析員,可帶領丙○○至外匯投資平臺AETOS投資獲利、投資有獲利須給付老師傭金、提領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2分/15萬元
13
乙○○
詐欺成員自110年6月11日起,以「語後天晴」之名義加入乙○○之通訊軟體LINE,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bankk,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46分/3萬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癸○○
    (2)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49頁)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9-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0-5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章祐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8-6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5-70頁)
  5.證人即被害人丑○○
    (1)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2、73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6-79頁)
  7.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1、82頁)
    (2)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3、84頁)
  8.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6、87頁)
  9.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0年7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9-91頁)
    (2)110年7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2-94頁)
 10.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6、97頁)
 11.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9-102頁)
 12.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5-110頁)
 13.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2、113頁)
 14.證人宋雲皓
    (1)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3-29頁)
    (2)111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32頁)
 15.證人劉嘉豪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0-33頁)
    (2)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4、35頁)
    (3)110年8月1日警詢程序筆錄(中興警卷第1-3頁反面)
    (4)110年8月9日警詢程序筆錄(中興警卷第4、5頁)
    (5)110年10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4-5頁)
 16.證人鄧睿廷
    (1)111年5月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40、41頁,結文42頁)
    
貳、書證部分
  1.投投警偵字第1100021716號卷(南投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警卷第15-18頁)
    (2)劉嘉豪與「包子」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36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申辦人為被告( 南投警卷
       第37頁)
    (4)GOOGLE街景及電子地圖(南投警卷第38頁)
    (5)本案劉嘉豪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2021/5/1-2021/6/
       30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39-46頁)
    (6)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明細一覽表(南投警卷第47、48頁)
    (7)告訴人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53頁)
    (8)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51頁)
    (9)告訴人寅○○報案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64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71頁)
   (1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被害人帳戶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74、75頁)
   (1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0頁)
   (13)告訴人辛○○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5頁)
   (14)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8頁)
   (15)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5頁)
   (16)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8頁)
   (17)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03頁)
   (18)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彰化縣市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11頁)
   (19)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澎湖縣市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14頁)
   (20)本院110聲搜字428號搜索票(南投警卷第115號)
   (2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 南投市○○0路00○000號)--IPHONE 11手機1支、SIM卡1張(南投警卷第117-121頁)
   (22)南投縣○○○○○○○○○○○○○○○0○○0 ○○鎮○○路000號)(南投警卷第125-129頁)
   (23)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南投警卷第131-135頁)
   (24)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
       南投警卷第136、137頁)
    
  2.投興警偵字第1100007858號卷(中興警卷)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興警卷第11-14 、27-30頁)
    (2)本案劉嘉豪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2021/6/10-2021/7
       /10交易明細(中興警卷第15-26頁)
    
  3.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偵卷)
    (1)111保238扣押物品清單-IPHONE 11手機1 支、SIM卡(0000000000)0張(偵卷第23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頁)
    (3)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111/4/14偵查報告書- 被告警詢所
       述之證人為「鄧睿廷」(偵卷第25頁)
    (4)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8頁)
    (5)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宋雲皓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66-71頁)
    
  4.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影卷(影卷)
    (1)被告申辦0000-000000 門號2021/4/1-2021/8/24通話紀
       錄(影卷第5-9反面)
    (2)南投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4402、4823、4831、5000號宋
       雲皓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66-71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本院卷)
    (1)告訴人壬○○陳述意見狀--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73、74頁)
    (2)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認罪,已與告訴人辛○○、己○○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1-84頁)
    (3)辯護狀所附和解書、匯款憑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85-93頁)
    
參、物證部分
  (1)IPHONE 11手機1支。
  (2)SIM卡(0000000000)0張。
  
肆、被告供述部分
  1.被告卯○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4頁、他卷第13-26頁)
   (2)110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他卷第60、61頁、結文第62頁)
   (3)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2頁)
   (3)111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