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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HI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CHI HAI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PHAM CHI HAI(中譯名:范志海)所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1 、271 、299 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邱孟儀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
  ,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
  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96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及被害人均已送醫、
  同案被告邱孟儀則已逃逸,警方前往醫院時製作筆錄時,被
  告承認其為肇事人,足見被告在警方知有犯罪事實、不知犯
  罪行為人前自首犯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相卷第5 、35、77頁、本院卷第283 頁)等件
  在卷為參,酌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9 頁),本不得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則其騎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並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造成被害人本身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
  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雖未賠償或和解,但被害人家
  屬曾經表示對其不予提告(見相卷61頁),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被告為肇責次因、同案被告邱孟儀為肇責主因)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法分則加重),係最重本刑7 年6 月有期徒
  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