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淼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淼(綽號:兩秒)於民國110年8月中旬間,基於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偽裝身分撥打電話為
詐術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同年月底,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廖柏翔、羅允妍及巫承祐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侯建安(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所屬之第一線話務機房,由楊淼負責租用機房,提供機房使用之手機、筆電、耳機等機房設備,及在手機內安裝網路電話,並向「王浩」拿取大陸地區被害人
個人資料與詐欺講稿,除自己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外,亦教導廖柏翔、羅允妍及侯建安背誦詐欺話術,巫承祐則負責採買食物等民生用品給機房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偽裝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轉由「王浩」所屬之第二線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續施以詐術,以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楊淼、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及侯建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由楊淼租用南投縣○○鎮○○○街00號作為機房(下稱同春三街機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温書婷、徐豔平(
起訴書
所載「肇慶」之被害人,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並更正),而
著手實施詐術,然均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遂。因楊淼聽聞警方
查緝風聲,於110年10月下旬間,指示巫承祐將同春三街機房之手機、無線分享器等設備,駕車載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機房(下稱西安路機房),並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至西安路機房,之後警方循線查獲上開二處機房,而悉上情。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害人温書婷、徐豔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為之,於被告楊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温書婷、徐豔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之陳述。
㈤110年11月3日西安路機房
搜索照片10張、110年11月3日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搜索照片6張、110年11月3日同春三街機房搜索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
㈥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73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西安路機房部分)、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春三街機房部分)。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搜索現場繪製圖3份。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縣○○鎮○○路000號前部分)。
㈨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D與本機資料擷圖照片4張、雲端硬碟被害人名單資料擷圖資料1份、雲端硬碟詐欺講稿擷圖資料1份。
㈩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D與本機資料擷圖照片4張、雲端硬碟詐欺績效成果表擷圖資料1份。
扣押物品照片121張。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同案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及侯建安擔任第一線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待被害人初步受騙後,再將電話轉至「王浩」所屬之第二線機房,接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將財物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侯建安及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以達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與行為
態樣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
乃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行為態樣及主觀
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
予以分論併罰。如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
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侯建安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首次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且詐欺時間不同,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
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詐欺集團組織型態犯罪,足見被告經前開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收矯正之效,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得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㈨本院
審酌被告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參與之,擴大詐欺集團組織規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屬第一線話務機房之硬體設備及詐欺文稿,並教導其他共犯背誦講稿,其角色與分工均較同案被告間為重,涉案程度較深,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經濟勉持、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犯罪工具物屬於該被告所有,或該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提供做為本案詐欺機房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111訴緝17號卷第9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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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廣東省通訊局之工作人員,向温書婷佯稱涉及非法洗錢案,再轉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二線)冒充上海公安局之民警,指示温書婷匯款至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温書婷已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無從認定已交付財物而未遂)。 |
| | |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上海公安局人員,向徐豔平佯稱其遭人盜用身分證,並涉及關於疫情之案件,要求接受調查並提供帳戶銀行卡及密碼等資料,因徐豔平心生警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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