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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秉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施秉甫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106室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施秉甫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0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內,對施秉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施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後,經送醫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家中飲用高粱酒2至3杯,再服用安眠藥,之後不省人事,我係在沒有意識之狀態下出門、騎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13日20至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之106室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6分許騎車自摔倒地,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出動救護車將被告送往佑民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06分許,在佑民醫院內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鑑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7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警卷第9頁上方)、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警卷第14至1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5張(警卷第17至19頁)、事故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9至20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4頁)、佑民醫院111年1月5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0100004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謝函儒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場時,被告已經送上救護車,我先在場處理,約30分鐘後我到達醫院,看到被告在急診室處理,我問他當時怎麼發生,並對他酒測,他當時雖然酒醉,但可以理解我的話,神智算清楚,他當時並沒有提到他吃安眠藥,是之後做筆錄(即110年2月20日)才說他有服用安眠藥,他當時有說他喝酒,但騎車是我調監視器看到,關於他是否酒後騎車,他說得很模糊等語(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被告於事發後就醫時,精神正常、神智清楚,亦能理解並回答警員問題,並非毫無意識,再依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29分許,自其租屋處開啟大門步行而出,再關門步行離去,有其當時所在租屋處之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尚能從家門步行而出,顯非處於無意識狀態。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認因服用安眠藥及酒精後,於不省人事狀態下騎車上路,致自摔倒地一事,並未於就醫之第一時間告知警員,反於事隔7日後,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方告知警員,已不符一般人面臨酒駕刑責時,會立即將有利於己之事項告知警方之常情;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服用安眠藥至少2年,服用安眠藥之副作用為嗜睡,所以平常服用安眠藥後就直接去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36、237頁),但又供稱於本案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後無法入睡,才再服用酒精幫助入睡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對於安眠藥之副作用應當自知甚稔,惟關於其服用安眠藥之副作用為何,卻於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常喝酒,酒量不錯,所以造成現在睡眠障礙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平常有飲用酒類習慣,酒量不差,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僅飲用2、3杯高粱酒,難信被告因服用此些酒精即會陷於無意識狀態,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⒋案發當天到場救護之南投縣消防局救護人員陳俊傑、蔡明穎到庭證述當天救護情形,證人陳俊傑稱證稱:我當天是駕駛救護車、我們同仁蔡明穎坐後面,我們案件很多,我對被告長相沒有印象,一般車禍就是外傷處理之後緊急送醫,我在車禍現場曾和被告交談,問他哪裡不舒服,哪裡最嚴重,其他沒有多問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蔡明穎證稱:我當天是和陳俊傑到現場處理,但這件我沒有印象,通常我和傷者會對談,會問他哪裡不舒服,針對他不舒服的地方做處理,或做基本生命跡象偵測,但這件被告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案子太多,除非撞得很嚴重,我們才會注意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是陳俊傑、蔡明穎均無從記憶當日被告之長相及對話過程,亦無法回憶當日救護經過,自無法從其等證言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經前開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犯行,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又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因而自摔受傷,但幸未殃及其他用路人,及其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