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被 告 林澤瑋
卓敬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澤瑋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南投縣○○鎮○○路00○00號處所附近路旁,準備起駛進入玉屏路,欲沿玉屏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上開車牌機車駛入玉屏路。
適被告卓敬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玉屏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被告林澤瑋機車車頭與被告卓敬庭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林澤偉、卓敬庭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林澤瑋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林澤瑋、卓敬庭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澤瑋、卓敬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澤瑋、卓敬庭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告林澤瑋、卓敬庭
彼此調解成立,告訴人卓敬庭於112年3月2日具狀對被告林澤瑋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另告訴人林澤瑋於112年3月8日具狀對被告卓敬庭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林澤瑋、卓敬庭之聲明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憑(院卷75頁、79至80頁、95頁)。是被告林澤瑋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卓敬庭撤回;被告卓敬庭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林澤瑋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