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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琪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靜琪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40之40號處,陳靜琪將甲車停車於道路,且開啟駕駛座旁車門,下車站在甲車駕駛座旁之道路上,致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陳明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甲車後方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因見占用部分車道之甲車及陳靜琪,遂將乙車靠左行駛以為閃避。適胡樹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乙車靠左行駛,為閃避乙車而靠右行駛,致丙車自撞路旁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編號「青雲幹68號」電信桿,胡樹塗因而受有右胸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唇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腕挫傷、右側第6、第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明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陳靜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靜琪明知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胡樹塗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胡樹塗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由陳明晉之配偶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乙車、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樹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靜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明晉、告訴人胡樹塗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3至24頁)、乙車及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7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警卷29至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41頁)、甲車照片(警卷42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卷43頁、45頁、4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肇事,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仍貿然在案發之道路停車,使甲車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乙車與丙車會車時,乙為閃避甲車而無法靠右行駛,使丙車為閃避乙車,靠右行駛而自撞電信桿。可見被告就本案肇事,應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丙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及,與乙車會車時自撞電線桿,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夜間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致乙車未能靠右行駛會車;陳明晉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8日投鑑字第111009968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3日路覆字第112000045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一卷7至10頁,院卷73至78頁)。可見本案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駕駛甲車之被告應有過失,應無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時,貿然停車占用部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即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胸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唇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腕挫傷、右側第6、第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行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態度,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69至70頁)、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院卷97頁)、匯款申請書(院卷129頁)、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保單資料(院卷131至13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科技公司從事IC設計,與就讀高級中學二年級之女兒共同生活,且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得告訴人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