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被 告 陳靜琪
上列被告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琪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40之40號處。被告本應注意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停車於道路,且開啟駕駛座旁車門,下車站在甲車駕駛座旁之道路上,致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
適陳明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甲車後方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因見占用部分車道之甲車及陳靜琪,遂將乙車靠左行駛以為閃避。適
告訴人胡樹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乙車靠左行駛,為閃避乙車而靠右行駛,致丙車自撞路旁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編號「青雲幹68號」電信桿,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唇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腕挫傷、右側第6、第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12年4月13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69至70頁)、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院卷97頁)在卷
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