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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琪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靜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琪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40之40號處。被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停車於道路,且開啟駕駛座旁車門,下車站在甲車駕駛座旁之道路上,致占用部分車道,妨礙車輛通行。陳明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甲車後方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因見占用部分車道之甲車及陳靜琪,遂將乙車靠左行駛以為閃避。適告訴人胡樹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乙車靠左行駛,為閃避乙車而靠右行駛,致丙車自撞路旁中華電信公司所設編號「青雲幹68號」電信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頭部鈍傷、唇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腕挫傷、右側第6、第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112年4月13日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69至70頁)、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院卷9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