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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霆與BK000-A11102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事,其2人與友人張○銘、徐○倫(其2人為男女朋友,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2時,在南投縣某露營區酒吧(地址詳卷)內共同飲酒,於翌(15)日1時至2時許,甲女飲酒後不勝酒力,已泥醉而無法自行行走,遂由張○銘駕車載送甲女、甲○○及徐○倫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休息,之後張○銘回到徐○倫房間內,獨留李○霆與甲女在甲女之房間內。李○霆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甲女酒後已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於7時許清醒後,發現其衣衫不整且下體疼痛,察覺有異,經詢問張○銘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由郭德田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等人一起飲酒後,由張○銘駕車載其與甲女、徐○倫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休息,之後其與甲女在甲女房內獨處乙節,然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時甲女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我安慰她,我有抱她、親吻她,但是沒有將手指插入她的下體,我事後向她道歉是因為我有親吻、摟抱她,但不是因為我有對她性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自稱無法記憶喝酒後所發生的事情,故其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係推測之詞,無從採信,而證人林○宇曾為被告之雇主,因職場問題與被告關係不佳,對被告存有敵意,故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張○銘、徐○倫所證述之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不足採納為證據,另證人李○怡所述均係聽聞甲女所述,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此外甲女事發當時穿著之衣物經鑑驗後,亦未採證到被告之DNA,因此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女乘機性交犯行,請知被告無罪。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為前同事,張○銘、徐○倫為男女朋友。被告與甲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銘、徐○倫等人一起飲酒後,由張○銘駕車載送其與甲女、徐○倫返回露營區之員工宿舍休息,張○銘、徐○倫同住一間房間,被告則與甲女在隔壁甲女房間內獨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81-83頁、第115-119頁),核與張○銘、徐○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35-148頁)相互吻合,且有甲女手繪案發地點平面位置圖1份(警卷第34頁)、事發地點建築物外觀與內部房間照片各1張(警卷第3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甲女自露營區之酒吧返回露營區員工宿舍時,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乙情,業經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只知道我們喝酒之前有去吃飯,吃完飯後大概晚上8、9點去酒吧開始喝,因為去酒吧前我已經先喝一些酒,當時已經有點醉,去酒吧後我又喝了威士忌,之後我就斷片了,我喝到無法走路,不知道怎麼回宿舍,我最後記憶是我趴在地上吐,其他朋友用鍋子接我的嘔吐物,但是我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我幾乎不記得等語(偵卷第10-12頁),核與證人張○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喝到凌晨2點,甲女喝醉,無法自行回到宿舍,我就開車送他回去,當時我跟2位朋友一起攙扶她上車,抵達宿舍後,由我跟被告攙扶甲女回房間等語(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138頁);以及證人徐○倫於偵訊時證稱:甲女當時沒有意識,已經無法走路,是張○銘與另外2名同事將甲女扛上車,張○銘開車載我、被告及甲女回宿舍,由被告與張○銘一起攙扶甲女回房間等語(偵卷第15-20頁)互相吻合,且甲女事發當日飲酒後酒醉不支倒地、不省人事,亦有證人胡○軒拍攝之甲女躺臥在地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201頁)在卷足證,此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自露營區下班後回到露營區員工宿舍,看到他們正在喝酒,當時甲女已經沒有意識地躺在地上一直喘氣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認甲女在露營區酒吧內飲酒後,已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意識不清、倒臥在地之狀態。
三、而甲女因酒後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走路,亦無法記憶酒後所發生之事情,直至翌日清醒時才發覺其衣衫不整,而察覺遭到性侵等節,亦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喝到斷片、無法走路,直到隔天早上7點醒來,我發現我的運動內衣已經被拉到胸部以上,長褲沒有穿好,褲子上的鈕釦好像沒有扣,內褲是卡在臀部,下體有點痛,我覺得很奇怪,感覺是被人性侵,我就問隔壁室友張○銘我如何回到宿舍,張○銘說他跟被告將我扶去房間,他有幫我蓋好被子,衣服是完整的,然後他就回房間照顧徐○倫,剩被告跟我在房間,後來我跟張○銘說我早上發現的事,張○銘就打電話給被告要他講清楚,後來我打給被告,一打過去被告就開始道歉,說他雖然還有行為能力但意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176-177頁),而依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紀錄擷圖(偵卷第66-71頁)顯示:被告於事發日(即111年4月15日)5時50分即告知甲女他已回伊達邵,並要求甲女看看床周圍有沒有自己遺留的電子菸,甲女均未讀訊息,反而於同日12時55分傳送「我今天早上醒來一陣子後 突然 閃過很多片段....為什麼會是這樣」給被告,被告讀取後自同日13時56分傳送問候甲女之言詞、15時27分撥打Line電話給甲女、17時25分傳送「阿鼠 你有空嗎想跟你聊一下」、17時27分再撥打Line電話,均因甲女未回應而未果,由此可見,當甲女於起床後,發覺有前述的異常狀況,於12時55分傳送「我今天早上醒來一陣子後 突然 閃過很多片段....為什麼會是這樣」等語質疑被告當晚究竟發生何事時,被告即急於對甲女解釋;同日18時6分許甲女打Line電話給被告,雙方通話10分26秒之譜,有上開擷圖可證(本院卷第69頁),雖無從得知被告在電話中向甲女說明何事,然參以甲女前開所證「後來我打給被告,一打過去被告就開始道歉」等語,綜合上情,實不謀而合;況且,依下述證人得知甲女遭性侵乙事,分別於111年4月19日、21日自行去電被告「蒐證」、甲女亦於同年月26日委請律師提告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2時12分傳送Line給甲女:「鼠姐(指甲女)不好意思打擾了,.....我知道這個世界上沒有後悔藥,發生過的事情也沒辦法改變,造成的傷害也沒辦法不見,所以我想鄭重的認真的向你道歉。......因為想到我做錯的事和後果,就算那時候我意識很斷片,不知道思考或是沒辦法思考當下到底發生什麼.....我真的沒辦法原諒我自己。....又想到你的痛苦不知道是我的幾倍,我心裡面很痛,對不起。」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其用語懇切自責道歉,衡情被告若未有甲女所指訴乘其酒醉不省人事之際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被告應會為自己辨明、反駁甲女不實指控。此外,甲女自本案事發後,其身心狀況經甲女之雇主即證人林○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案發後在露營區工作的情緒非常不穩定,她情緒變化很大、落差很大,我發現她特別沒自信,她會跟我說她晚上失眠、易怒,她當然不會對我發脾氣,但我感覺到她強烈地要控制她的情緒起伏,這些情況是本案事情之後才發生的,甲女之前不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可知甲女在本案事發後察覺遭人性侵,情緒及日常生活均大受影響,是從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對甲女表達歉意之反應,以及甲女經歷本案後之情緒轉折變化,足資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可信度。
四、另依甲女之友人即證人李○怡於111年4月19日17時17分至26分許去電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節錄),「被告:.....因為我們那天都喝很醉而且我們又有那個....就是我跟他當天都是比較意識不清楚的狀況,所以我那天的記憶也是很片段,....因為說真的這件事情我真的真的對阿鼠(指甲女)很抱歉」、「我記得有摸胸部跟他的下面、陰部,這樣。」、「我用手,因為我當下跟他都算是沒什麼意識,可是我記得我自己的理智,就是我不可能跟她做。」、「用手應該只有一次,但是多久我真的忘記了,應該5-10分鐘左右,也沒有一直。」可見被告於本案事後已向證人李○怡和盤托出事發當晚曾以手指侵入甲女之陰部,過程持續5分鐘10分鐘,且除了被告向證人李○怡坦承上情外,依被告與露營區負責人即證人林○宇於事發後之111年4月21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節錄):
  「被告:怎麼開始這件事情我已經忘記,但是開始這件事情後我是有意識,就是我有對阿鼠不禮貌。
  林○宇:你對她怎樣?
  被告:我有摸她。
  林○宇:你摸她哪裡?
  被告:然後,胸部。
  林○宇:胸部而已嗎
  被告:跟下面
  林○宇:下面?
  被告:還有下面。.....
  林○宇:你摸她下面,有沒有把他脫光,你有印象嗎,你摸她下面的時候他是有穿褲子還是沒穿褲子?
  被告:好像有脫,我好像有把她脫掉.....。」
  被告亦同樣向證人林○宇說出以手指侵入甲女之下體,且證人林○宇聽聞此情後倍感訝異,再向被告確認是否有以其生殖器侵入甲女之生殖器時,被告回稱:「手指頭,小雞雞絕對沒有,絕對沒有」、「所以我是認真的,就是我是認真的我很抱歉,我用手指頭對她不禮貌」(偵卷第52-54頁),被告一再肯定地向證人林O宇表示僅係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未曾以性器對甲女性侵,與被告上開向證人李○怡自承之情節互核相符,其中有關有沒有脫甲女褲子乙事,更與甲女證述自己發覺褲子遭褪去的情事一致,另依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與證人李○怡通話後,再於同年月21日與證人林○宇通話,之後於同年月30日傳送前開道歉簡訊予甲女,足認被告該則道歉簡訊所指深深自責之事,實係本案事發當晚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乙事,故被告辯稱其係就親吻、摟抱甲女而向甲女道歉,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未在甲女體內採集到被告之DNA,而無從認定被告曾對甲女性侵等語。然查,本案事發時為111年4月15日2時許,而甲女於同年月19日21時13分許接受檢體採驗,是甲女於本案事發後、採證前已歷時4天之久,當然已有沐浴或清洗行為,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參(見警卷彌封袋),則被告遺留在甲女體內之DNA可能隨著時間經過以及甲女事後沐浴或清洗行為消減,何況被告係以手指性侵甲女,本不可能在甲女陰道內留有大量體液,是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甲女之陰道深部及內褲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並不違背常理。
六、另被告辯稱因遭人設計而故意配合證人林○宇說出對甲女性交之情節,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遭證人林○宇解雇而雙方不歡而散,其證詞有偏頗而不具有可信性等語。然依證人林○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看被告回來營區,我看他壓力很大,狀況不好,出於關心問他最近過得好不好,被告當時情緒有點波動,加上營區是開放空間,我跟他說晚上再講,所以晚上我跟被告通電話,因為我個性較謹慎,加上這個議題比較敏感,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我就進行電話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林○宇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全文(偵卷第50-65頁),兩人對話過程互動自然,未見證人林○宇有何逼迫或設詞誘陷被告之處,當時被告在電話中亦稱:「其實我下午就有在想要不要跟你(指證人林○宇)講,因為你主動關心我,其實我真的很感動,...」,顯然證人林○宇證述其主動關心被告有關本案事發過程乙事並非虛言,且被告在電話中也信賴證人林○宇,想主動告訴證人林○宇關於本案之事發經過,再者,被告係離職後藉詞看貓而再返回露營區找前同事甲女等人飲酒,本案事發後翌日更傳送簡訊予甲女請協助尋找其所有之電子菸,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縱使經證人林○宇解雇,亦未與證人林○宇或公司同事交惡,被告辯稱自認遭人設計才配合證人林○宇謊稱其以手指性侵甲女,不合乎常情外,更與卷內事證不符。此外,證人李○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事發後,甲女跟我說他來臺北,和我相約吃飯,我們吃飯吃到一半,她才跟我說她被人性侵,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曾經在露營區與被告打過照面,事後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向甲女道歉,所以我認為他有歉意,才會打電話給他並錄音,希望紀錄他承認自己錯誤自白,電話中我向被告說甲女的狀況很不好,希望他可以告訴我當晚發生的細節等語(本院卷第154-162頁),是被告與證人李○怡素不認識,而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李○怡坦白自己以手指性侵甲女,所述內容與被告向證人林○宇坦承之情節相同,且被告與證人李○怡、林○宇之通話內容均有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證人林○宇之證詞自可採信,辯護人所執證人林○宇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乙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先前在露營區共事,有一定之同事情誼,卻見甲女酒醉可欺,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以手指侵入甲女之陰道,不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甲女經歷本案後,情緒起伏大,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均不若以往,且甲女在本院審理時因聽聞被告之辯解而突然哭泣、大聲吼叫,用力捶擊桌面以抗議被告之辯詞不實,賴友人及護理師在旁安撫協助始平復情緒,衡以本案事發至今已1年多,甲女到庭參與本案之訴訟程序時,其情緒仍深受被告之說詞影響,足信被告本案犯行對甲女之身心受創甚深,被告雖曾表示有與甲女和解之意願,然甲女因被告未能坦承己身錯誤而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機車行技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