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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第7311號、第7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岳飛經由陳輝雄介紹,向南投縣○○鄉○○街000號住宅(下稱本案住宅)之屋主邱清陽承攬施作本案住宅之遮雨棚拆除作業(下稱本案工程),由林岳飛雇用廖長本,並允諾與廖長本平分本案工程扣除成本後之利潤。林岳飛、廖長本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3分許共同施作本案工程時(遮雨棚距離地面高度為4.18公尺)時,林岳飛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故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在高處作業有墜落之危害,且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廖長本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規劃安全通道以及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致廖長本進行遮雨棚拆除作業時,自距離地面4.18公尺處,踏穿遮雨棚之塑膠採光浪板墜落至地面,廖長本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12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岳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冠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死者廖長本之姊廖彩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輝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11023981號函附『承攬邱清陽「邱宅屋前遮雨棚翻修工程」之事業單位林岳飛所雇勞工廖長本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11023973號函附『承攬邱清陽「邱宅屋前遮雨棚翻修工程」之事業單位林岳飛所雇勞工廖長本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4字第1110404752號函附『承攬邱清陽「邱宅屋前遮雨棚翻修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所雇勞工廖長本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相字第57號相驗屍體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附報驗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111相57號相驗筆錄、雲林地檢署111相字第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4638號函檢送廖長本死亡相驗照片16張。
 ㈤災害現場照片2張、廖長本死亡案發現場圖1份、案發現場附測量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本法所稱
    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
    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工程係由被告與本案住宅之屋主邱清陽所委託之陳輝雄洽談後,由被告先自行前往上開住宅丈量尺寸、估價、再向陳輝雄報價承攬,工程施作所需之工具及材料均由被告準備,廖長本並未參與上開工程接洽事宜,是廖長本自屬於受被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被告為廖長本之雇主。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易踏穿之鐵皮浪板屋頂作業時,應確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因未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賠償,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以政府發放之國民年金度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