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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玉環明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資料者並為他人為手機認證,他人極可能利用該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亦可預見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前某日,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連上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為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認證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手機認證碼,至藍新科技股份公司(下稱為藍新公司)開立網路商店虛擬收款帳戶(連結至郵局帳戶,會員編號PZ000000000000,商店代號MZ0000000000)。又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8月間,與廖順權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8月24日至9月6日間,以超商代收繳款等方式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00元,應予更正)至前開藍新公司之虛擬收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由該虛擬收款帳戶提取款項8萬6700元至郵局帳戶,並陸續將部分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而曾玉環於同年9月至10月間,認為郵局帳戶內部份款項為其報酬,竟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證明被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5000元。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順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曾玉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手機認證碼一同告知該成年人,以及該帳戶為其母親為其申辦,而其於16、17歲後為實際使用及保管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知道家庭代工童裝這個工作,那時候我在做家庭代工,對方叫我拍這些資料,說要匯錢,我才拍截圖給對方看,我沒有想過對方會拿去做壞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從事民宿房務單純勞動工作一、兩年,並無特別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方應允給予被告薪資,被告於領取時欲聯繫對方,但對方LINE已封鎖而無法聯繫,對方僅是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匯款使用,被告無法預見所提供帳戶,會被對方申請虛擬帳戶;另被告郵局帳戶有其被告配偶之匯款,其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仍在被告身上,若是被告能預見該帳戶做為不法詐騙工具,而配偶匯款即可能為詐騙集團提領,應無可能將叫配偶匯款至此帳戶內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翻拍照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手機認證碼一同告知該成年人,以及該帳戶為其母親為其申辦,而其於16、17歲後為實際使用及保管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9978號函檢附被告之儲金帳戶變更、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4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及手機認證碼,至藍新公司開立網路商店虛擬收款帳戶,並與告訴人廖順權聯繫,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至9月6日間,以超商代收繳款等方式匯款12萬100元至前開藍新公司之虛擬收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虛擬收款帳戶提取款項8萬6700元至郵局帳戶,且陸續將部分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5000元等情,此有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各1份、告訴人手機畫面(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內湖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單翻拍照片1張、手機畫面(轉帳資料)翻拍照片2張、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手機畫面(轉帳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手機畫面(轉帳資料)翻拍照片8張、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5、51至57、59、61、63至65、67、69至71、85至109、123至137頁,偵卷第27至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親友借款、工作機會甚至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個人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資料與手機認證碼時,已為成年之人且有工作經驗,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該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他人使用,並可能淪為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人員身分曝光應已有所認識,更何況被告除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外,另外還提供該帳號密碼以及手機認證碼,倘若僅是匯薪資進該帳戶,何須提供該帳號密碼及手機認證碼,可見被告對於上述之人可能會將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作為詐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並為其為手機碼認證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與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當時說童裝要用面交或用寄的,再由我去寄,他說我賺的錢要給他,他匯給我一個月薪水,但是東西沒有到,對方就先匯錢給我,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先匯款給我;我先生每次都匯2,000元至5,000元給我,一個月或半個月匯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181、186頁),顯見被告於其郵局帳戶匯入8萬6700元後,其本身就未與對方確認該筆金額究竟為何,即陸續提領2萬5000元之事實。而被告在未販賣任何童裝時,即已收到薪資,且金額高達8萬6700元,顯不合理,何況該8萬6700元中部份款項並非由被告所轉匯至其他帳號,而係由他人所轉帳,顯然該8萬6700元並非被告所稱薪資。再觀被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於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郵局帳號內僅剩89元,雖於109年9月2日有兩筆金額分別係1萬7985元及2,000元匯入,但於同日及翌日隨即遭跨行轉出1萬8014元及被告自行提領2,000元,此時郵局帳戶內僅剩61元,而後才有8萬6700元匯入,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是被告在陸續提領時即可知悉該8萬6700元並非自己款項,且與其所述其配偶匯款給其之款項亦不符,而是由他人所匯入。又該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該筆款項是由藍新公司虛擬收款帳戶匯至郵局帳戶,而因藍新公司虛擬收款帳戶綁定郵局帳戶,故其中金額僅仍透過匯至郵局帳戶後方能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實體帳戶,此有藍新公司111年5月12日藍新客字第11103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被告從其郵局提領8萬6700元部分款項時,應認為是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是上開成年人所匯,再未確認該款項為何時即陸續提領,顯然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其主觀上即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配偶會匯金額入郵局帳戶等語,惟被告無法確認究竟何筆款項為其丈夫所匯,是否確實有被告丈夫匯入金額,已有所疑,且被告仍保有存摺跟提款卡,於其丈夫匯入後即可立即提領,是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且詐欺集團透過藍新公司虛擬收款帳戶再轉匯至郵局帳戶後又轉匯至其他帳戶,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先幫助從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提領此部分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詐欺集團,各角色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上開資料,並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第113至117頁);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貧困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配偶、小孩及配偶祖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合計為2萬5000元,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4萬2000元,惟就8萬6700元部分於109年9月14日網路跨行轉匯後僅剩1,499元,實難認被告後續提領金額為本次犯罪所得,應認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2000元,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其餘款項已由詐騙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