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安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提供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之統一超商寶勇門市○○○○○○○○○○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INE告知)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陳采彤」所指定之收件人。詐欺成員於取得上開國姓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上開國姓鄉農會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均由詐欺成員陸續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而出,藉此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案經許紫萱、鄭昱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慶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紫萱、鄭昱暘及證人洪淑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慶安與「陳采彤」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10 年6月11日姓農信字第1100000771號函暨檢附陳慶安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狀態查詢、統一便利超商寄貨證明單、陳慶安身分證照片、金融卡與印章之照片、陳慶安與身分證合影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10年10月13日姓農會字第110000119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許紫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鄭昱暘部分)、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洪淑惠部分)、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洪淑惠、告訴人許紫萱、鄭昱暘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本案因圖小利,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洪淑惠、告訴人許紫萱、鄭昱暘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紫萱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287至290頁)、雖有意願惟未能與被害人洪淑惠及告訴人鄭昱暘調解成立或賠償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為獲取租金而交付上開國姓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25頁),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取交付帳戶可得之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時間、方式、對象及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撥打電話給洪淑惠(不提出告訴),佯稱為京城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購買紀錄輸入錯誤將洪淑惠設定成批發商,應依照指示操作,否則會被持續扣款,致洪淑惠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7時35分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3,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慶安之上開國姓鄉農會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撥打電話給許紫萱(有提出告訴),佯稱為販賣枕頭網站、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因系統問題將許紫萱設定為經銷商,應依照指示操作,否則會被持續扣款,致許紫萱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7時0分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2萬7,801元至陳慶安之上開國姓鄉農會帳戶內。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撥打電話給鄭昱暘(有提出告訴),佯稱販賣枕頭公司、中國信託之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客入侵,將鄭昱暘設定為VIP,會被扣款應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鄭昱暘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6時20分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4萬8,102元至陳慶安之上開國姓鄉農會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