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被 告 陳寬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遠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寬遠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原載為「10時許」,
嗣經檢察官具狀更正),自外返回其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下稱A宅)時,見陳君冠(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A宅內1樓,且A宅1樓地上及2樓陽台處均放有多箱紀念酒(均係陳君冠自隔壁陳永忠住處所竊得,門牌亦為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B宅),經陳寬遠詢問後,陳君冠告知是他從隔壁家中(門牌亦為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C宅)偷搬奶奶的酒要轉賣,因不想被發現,所以從C宅2樓陽台
搬運至陳寬遠A宅2樓陽台,準備從A宅1樓大門搬運離去。
詎陳寬遠明知上開紀念酒非陳君冠所有之物,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與陳君冠一同將上開紀念酒共12箱自A宅1樓搬出,並搬上由陳君冠友人林家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陳君冠即與林家豪一同駕車離去。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寬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君冠、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永忠、陳品璋、李志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張貼表、
扣案紀念酒照片、牌照號碼BDH-7800號車輛照片、車牌號碼查詢駕駛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與陳君冠、林家豪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主觀認知中所竊取之物,係
另案被告陳君冠自其住家C宅內竊取奶奶所有之紀念酒12箱,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且與另案被告陳君冠在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應
堪採信。又另案被告陳君冠在警詢中陳稱
略以:我一共去偷2次,第1次是在110年12月29日早上10時許;第2次是在110年12月29日晚上20時許。我在29早上10時許,從被害人家1樓後門,以搖動窗戶之方式讓卡榫滑落後,打開窗戶進入行竊,當天晚上決定再次進入他家竊取紀念酒,因為陳永忠沒有發現我進入他家竊取紀念酒,所以我早上進入陳永忠家的窗戶依然沒有重新上鎖,我就直接從原路進入行竊,陳寬遠是我將陳永忠的紀念酒搬去他家2樓前陽台後,他發現我在搬紀念酒,我就跟陳寬遠說這些紀念酒是我從家裡偷搬我奶奶的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堪認被告對於其所共同竊取之上開紀念酒12箱,實係另案被告陳君冠「以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陳永忠B宅內行竊」乙節,主觀上並不知悉。
⒉又另案被告林家豪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當時我只把車子開過去那裡,搬酒是陳君冠跟一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生將酒搬上車,我沒有幫忙搬酒,我有問陳君冠酒是誰的?陳君冠跟 我說酒是他朋友的,我問他是合法的嗎?陳君冠跟我說:對 (見警卷第20、21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與陳君冠一起將酒從我家1樓廚房搬到1樓前面客廳,陳君冠的朋友駕駛一輛白色TOYOTA轎車到我家門口,陳君冠站車旁,我從客廳將酒搬給陳君冠,陳君冠將酒搬到車上,然後他們就離開了,我不認識開車來載酒之白色TOYOTA轎車駕駛等語(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另案被告林家豪客觀上並無有何搬運紀念酒上車之行為,且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豪2人間
彼此互不相識,自難僅因在場者有3人,即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豪間,有何明示、默示、直接、間接之共同竊盜
犯意聯絡。
⒊
綜上所述,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另案被告陳君冠係「以破壞門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陳永忠B宅內行竊」,或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家豪間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自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君冠間就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另案被告陳君冠搬運至其住處內之上開紀念酒來源並非正當,
猶仍共同將上開紀念酒自住處內搬運上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房屋拆除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兼衡其本案犯罪所涉情節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案被告林家豪雖於警詢中陳稱有看到另案被告陳君冠拿賣酒後的新臺幣5,000元給被告等語,惟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否認之(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6頁、院卷第165頁),參以另案被告陳君冠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沒有分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為
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