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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明基於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以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設置「今彩539」之賭站,供暱稱「林文枝」、「陳世學」、「陳添丁」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向其聯絡下注簽選號碼,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自01至39號中擇2個或3個號碼向陳士明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一、三、五當期之「今彩539」所開獎之5個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其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簽注金額50倍之彩金;簽中其中3個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陳士明所有,以為經營牟利,經營期間陳士明獲利約1萬5000元。於111年9月6日17時16分許,經警在上開陳士明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士明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士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9至12頁)、扣押物照片(警卷16至17頁,偵卷25頁)、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照片(警卷17至22頁)在卷可參;並有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罪事實,實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6日17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今彩539」開獎結果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通訊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多次因圖利聚眾賭博,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以電子通訊方式,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獲利,經營期間數個月之犯罪手段及目的。所為犯行助長賭風及不勞而獲之僥倖心理,損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供檢察官扣案之態度,因退休後家庭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從事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獲利1萬5000元,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諭請繳回犯罪所得之要求,而提出之現金1萬5000元經檢察官扣押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款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偵卷29頁)。就上開扣案之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