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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5號、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麗芬於民國110年9月2日8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機車停車場內,見停放在該處,由何士英所管領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套(價值新臺幣699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衣得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彭麗芬另於110年10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潘美資位在南投縣○○鎮○村路000○0號之住處,因未經潘美資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住處,遭潘美資驅趕彭麗芬離去未果,二人發生拉扯,潘美資即將彭麗芬壓制在地,彭麗芬竟以口咬告訴人之左大腿,致潘美資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彭麗芬所涉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彭麗芬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麗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進入潘美資住處,與潘美資打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有一位原住民看護在案發當天上午7點到8點間跟我借車去買檳榔,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是「阿美」,不是我;我在現場打完架才喝的酒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警方調閱埔基醫院機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於110年9月2日8時18分許,有一成年女子出現於埔基醫院機車停車場,至被害人停放之機車旁拿取放置於機車上之雨衣後,於同日8時20分,騎乘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734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佐。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畫面中戴眼鏡、身著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側背包之竊嫌是我本人,雨衣就掛在摩托車頭上,用手拿的。因為我摩托車停在停車場,所以就去現場騎機車要離開等語(見警734卷第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何士英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昨日23時50分左右,我騎車到埔基醫院機車停車場停車後,就將雨衣晾在我的機車上等語相符(見警734卷第5頁)。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雨衣係掛在摩托車頭上之情形,與被害人所證稱其將雨衣晾在機車上之情形相符,倘被告並非本案之竊嫌,自難知悉該被害人雨衣遭竊時之狀態,益徵被告前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採信。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是我把機車借給一個照服員「阿美」等語。然被告所辯已與先前之自白相左,又未能清楚敘明「阿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提出阿美之聯繫方式,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3892卷第15頁),是否確有「阿美」其人,實值懷疑。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於案發當日將摩托車借予他人,自無連對方之姓名、聯繫方式均一概不知之理,否則,被告應如何向該他人索要返還摩托車,此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述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方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mg/L等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警548卷第1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穿豔紅色的套裝與黑色布鞋,我沒有騎車過去,現場實施酒測前,有向警方表示來此地前有飲酒。我於24日晚上11點多,在其位於梅村路8號之住家飲用臺灣啤酒4瓶共1400毫升等語(見警548卷第2頁至第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在家裡喝,大約出門前半小時在家裡喝啤酒,我喝酒後有騎車等語(見偵3892卷第14頁)。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係於家中飲酒後始騎車出門上路等情甚明。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與潘美資打架完才在現場喝酒等語。然查,證人潘美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機車停在我家門口,他身上酒味很重,他在現場下車至警方到場都沒有飲酒等語(見警548卷第8頁)。復參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身著紅色上衣及長褲,騎乘機車抵達證人潘美資家門口,嗣與潘美資、潘玫蒨發生衝突,此段期間均未見被告有飲酒之動作(見警548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是被告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由上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更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到案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照護員,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女兒因先天性心臟病需要手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支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