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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翔


            羅允妍


            巫承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翔、羅允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巫承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及侯建安(綽號:雲端,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底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楊淼(綽號:兩秒,另行審結)招募,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偽裝身分撥打電話為詐術方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楊淼及侯建安屬於該詐欺集團之第一線話務機房,由楊淼負責租用機房、管理第一線機房人員,提供機房使用之手機、筆電、耳機等機房設備,及在手機內安裝網路電話,並向「王浩」拿取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與詐欺講稿,除自己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外,也教導廖柏翔、羅允妍及侯建安背誦詐欺話術,巫承祐則負責採買食物等民生用品給機房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偽裝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轉由「王浩」所屬之第二線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續施以詐術,以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楊淼、廖柏翔及羅允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由楊淼租用南投縣○○鎮○○○街00號作為機房(下稱同春三街機房),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温書婷、徐豔平(無證據證明有起訴所載「肇慶」之被害人受詐欺),而著手實施詐術,然均未實際取得款項而未遂。因楊淼聽聞警方查緝風聲,於110年10月下旬間,指示巫承祐將同春三街機房之手機、無線分享器等設備,駕車載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機房(下稱西安路機房),並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至西安路機房,之後警方循線查獲上開二處機房,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害人温書婷、徐豔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為之,於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淼、廖柏翔、羅允妍、侯建安及巫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温書婷、徐豔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之陳述。
 ㈣110年11月3日西安路機房搜索照片10張、110年11月3日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搜索照片6張、110年11月3日同春三街機房搜索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
  ㈤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西安路機房部分)、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7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春三街機房部分)。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執行搜索現場繪製圖3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南投縣○○鎮○○路000號前部分)。
  ㈧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D與本機資料擷圖照片4張、雲端硬碟被害人名單資料擷圖資料1份、雲端硬碟詐欺講稿擷圖資料1份。
  ㈨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D與本機資料擷圖照片4張、雲端硬碟詐欺績效成果表擷圖資料1份。
  ㈩扣押物品照片12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廖柏翔、羅允妍、楊淼及侯建安之第一線機房成員,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待被害人初步受騙後,再將電話轉至「王浩」所屬之第二線機房,接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財物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是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與同案被告楊淼、侯建安及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互相利用此行為,以達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巫承祐曾於106年5月底間參與綽號「天官」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且同樣係對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而取財,之後該詐欺集團組織為警查獲,被告巫承祐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論斷,並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巫承祐於審理中供稱:我前案所涉及之詐欺集團都已經結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是被告巫承祐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不同。
  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巫承祐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除負責採買機房成員之民生用品外,又依楊淼之指示,自同春三街機房轉移至西安路機房時,駕車將放置於同春三街機房之設備,載往西安路機房,更接送機房成員至西安路機房,所為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於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及巫承祐與同案被告楊淼、侯建安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就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且詐欺時間不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用上開規定減刑,是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得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㈦審酌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施以詐術之話務人員,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嚴加非難;被告巫承祐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為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巫承祐又再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心生警惕、改過遷善,素行非佳;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巫承祐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及被告廖柏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勉持,與父親及奶奶同住;被告羅允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內衣銷售員,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女兒;被告巫承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檳榔攤為業,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等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犯罪工具物屬於該被告所有,或該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不用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巫承祐所有,據被告巫承祐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與同案被告楊淼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該手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為同案被告楊淼所有,提供給機房使用,楊淼與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共同在機房內從事詐欺行為,並未直接將物品交予廖柏翔、羅允妍或巫承祐管理,是被告廖柏翔、羅允妍及巫承祐對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處分權,依上述意旨,應於被告楊淼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温書婷
110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至翌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廣東省通訊局之工作人員,向温書婷佯稱涉及非法洗錢案,再轉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二線)冒充上海公安局之民警,指示温書婷匯款至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温書婷已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無從認定已交付財物而未遂)。
2
徐豔平
110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上海公安局人員,向徐豔平佯稱其遭人盜用身分證,並涉及關於疫情之案件,要求接受調查並提供帳戶銀行卡及密碼等資料,因徐豔平心生警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