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被 告 余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外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75公克)與黃育峰,黃育峰則交付4500元予余文達。
嗣經警對余文達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61頁),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8至84頁;偵卷第99至102頁),並有本院110聲監字第100、15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42號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35至4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毒品交易不必然以
持有現貨買賣為常態,賣方為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成本等因素,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
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向上手取貨交付買方,與單純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情形,存有差異,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賺量差,我同時購買我和黃育峰所需要毒品之量,可以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透過維繫自身購毒管道,並賺取價格或數量之優惠,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乙節,足
堪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數量非鉅,得款金額不多,散播數量尚微,販賣對象單一,惡性尚非甚重,且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予以減輕後之
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
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從事民宿業,家中有叔叔及外婆,離婚,沒有小孩(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既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