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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順


            林伯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啟成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曾盈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伯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盈順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招募廖荏賢(本院另案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曾盈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曾盈順、「阿凱」、廖荏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荏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將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及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帳號告知曾盈順後,曾盈順即轉知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高珊、李秀麗,待高珊、李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依序轉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告知曾盈順款項已匯入廖荏賢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中,由曾盈順指示廖荏賢提領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待廖荏賢提領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曾盈順,由曾盈順交予「阿凱」,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林伯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廖荏賢(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林伯瀧、「二哥」、廖荏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美惠、陳秀麗、許禛晴、洪志輝,待林美惠、陳秀麗、許禛晴、洪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林伯瀧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二哥」及廖荏賢,至臺中市臺中商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廖荏賢提款後,廖荏賢及「二哥」再搭乘林伯瀧駕駛之車輛,廖荏賢並將款項交付「二哥」,「二哥」點數款項無誤後,再由「二哥」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珊、李秀麗、林美惠、許禛晴、洪志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盈順、林伯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盈順、林伯瀧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除告訴人林美惠、許禛晴、洪志輝、被害人陳秀麗、證人廖荏賢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林伯瀧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盈順、林伯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23、114-122、193-195、197-200、226-230、244-245頁、本院卷第49-52、113-120、251-25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麗、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許禎晴、洪志輝、李秀麗、高珊於警詢時、證人廖荏賢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42、46-47、55-57、61-67、82-95、130-133、143-145頁、本院卷第243-247頁;惟就被告林伯瀧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麗、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許禎晴、洪志輝、證人廖荏賢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19131號函函附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禎晴之LINE對話紀錄、車籍資訊系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11年2月22日合金彰營字第1110000514號函暨函附資料、埔里鎮農會111年6月28日埔農信字第1111003052號函暨函附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LINE截圖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行資料、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39、49、59-60、68-81、96-101、103-109、134-142、146-147、149-150、152-154、181、238-242頁),足認被告曾盈順、林伯瀧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盈順、林伯瀧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盈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伯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盈順本案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指示證人廖荏賢提領詐騙贓款及收取款項予「阿凱」;被告林伯瀧本案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負責駕車搭載「二哥」、證人廖荏賢提領詐騙贓款並獲取報酬,被告2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各自所屬集團成員間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均有所認識,且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各自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曾盈順與「阿凱」、廖荏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伯瀧與「二哥」、廖荏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伯瀧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林伯瀧本案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如前述,尚難採認。
 ㈢被告曾盈順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伯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盈順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被告林伯瀧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均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又被告林伯瀧於偵查中供稱:伊載「二哥」跟廖荏賢去領錢,再去買虛擬貨幣,「二哥」說他的錢這麼多,錢很乾淨,是投資的等語(見偵卷第198-199頁),足見被告林伯瀧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本院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被告曾盈順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此行為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且侵害告訴人高珊、李秀麗之財產法益非微,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林伯瀧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率然參與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詐欺、洗錢犯行,助長犯罪,且使被害人陳秀麗、告訴人林美惠、許禛晴、洪志輝受有財物損失,所為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被告2人各自於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與分工亦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林伯瀧亦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暨考量被告2人素行及被告曾盈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不好、要扶養父母;被告林伯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法院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有無對被告林伯瀧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被告曾盈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一天的報酬是1500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有利被告曾盈順之認定,堪認被告曾盈順1天之報酬為1500元,則被告曾盈順本案犯行共2天,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元,惟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伯瀧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被告林伯瀧均已主動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曾盈順既已將證人廖荏賢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阿凱」,則被告曾盈順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被告林伯瀧駕車搭載「二哥」、證人廖荏賢提款後,證人廖荏賢係將款項交付予「二哥」,則被告林伯瀧對該等款項顯亦無事實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順於110年12月間,參與在詐欺集團中,並招募廖荏賢加入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伯瀧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曾盈順部分:
   ①被告曾盈順加入本案「阿凱」等人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起訴,並於111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有關被告曾盈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投檢云端111偵4673字第111901912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②另被告曾盈順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10年10月、11月左右曾以自己的帳戶領錢,後來無法領,伊叫廖荏賢把帳戶封面拍給他,伊再給上面的人,他們把錢轉到伊的帳戶就伊去領,轉到廖荏賢的帳戶就廖荏賢去領,廖荏賢都是透過伊的工作手機來聯繫,伊用自己的手機打給廖荏賢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且被告曾盈順於本案中係負責指示證人廖荏賢提領款項及轉交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曾盈順並與證人廖荏賢、「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是依被告曾盈順參與之情節,其顯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證人廖荏賢加入該組織,亦即被告曾盈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想像競合犯。
   ③從而,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曾盈順參與期間所犯,自不得重複評價,是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盈順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林伯瀧部分
   被告林伯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雖未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惟依前開說明,有關被告林伯瀧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應僅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則均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伯瀧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重行起訴之情,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至4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高珊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對高珊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使高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琳潔)/111年1月16日/2萬99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秉芳)/111年1月16日/24萬3022元 
臺中商銀帳戶/111年1月16日/10萬元
111年1月16日/8萬元、2萬元
曾盈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秀麗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對李秀麗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使李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方世忠)/111年1月24日/10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勝宏)/111年1月24日/29萬9030元
農會帳戶/111年1月24日/10萬15元
111年1月24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曾盈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美惠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以投資為由詐騙林美惠,使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中商銀帳戶/111年5月13日/400萬元
111年5月13日/400萬元
林伯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秀麗
詐欺人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陳秀麗,使陳秀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中商銀帳戶/111年5月16日/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199萬7000元
林伯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許禛晴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以投資為由詐騙許禛晴,使許禛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中商銀帳戶/111年5月16日/70萬元
111年5月16日/110萬元
林伯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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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志輝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以投資為由詐騙洪志輝,使洪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中商銀帳戶/111年5月16日/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林伯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