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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彬犯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承彬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昀臻」、「小秘書」、「小豪」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透過「張昀臻」加入「張昀臻」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以獲得報酬。謝承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王素娥、蔡王昭施以詐術,致王素娥、蔡王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謝承彬依「小秘書」之指示,於附表依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該等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豪」,謝承彬則自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中各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萬元之報酬。嗣因王素娥、蔡王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謝承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王素娥、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蔡王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蔡王昭遭詐欺案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4499號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24082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南投簡易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南投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提款卡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提款卡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張昀臻」、「小秘書」、「小豪」之人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王素娥(即附表編號1部分)遭詐騙部分,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持有、使用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中,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即依指示交予「小豪」,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為圖分得犯罪報酬,而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張昀臻」、「小秘書」、「小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犯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就附表編號2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有將詐欺不法款項提領後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分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2次所犯既應各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其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件詐欺所用,惟該等帳戶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帳戶失其功用,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告訴人
王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素娥,佯為王素娥之外甥向其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王素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25萬元
110年12月24日15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草屯分行)
60萬元
謝承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蔡王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撥打電話予蔡王昭,佯為蔡王昭之表弟向其訛稱因投資急需用錢等語,致蔡王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
中國信託帳戶
58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南投簡易分行)
48萬元
謝承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4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5日19時46分許,應予更正)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