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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琮明知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且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墾殖,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非法占用、墾殖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僱用不知情之陳威在(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再本案國有土地開挖整地,而擅自占用本案國有地達3433.1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即因國產署南投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11年7月1日指派該處承辦人員,會同員警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當場查獲陳威在駕駛挖土機於現場開挖施工,並扣得挖土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王瑞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陳威在、鄒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詹金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76至81頁),並有員警111年7月1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4張、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空拍圖、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行政院農會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11年7月27日水保投保字第1111957173號函暨檢附山坡地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25日府農管字第1110178466號函暨檢附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8日會勘紀錄表、會勘現場照片、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圖、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1年4月19日投市農字第1110008811號函暨檢附福興段396、398、399、383地號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資料、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檢舉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受理民眾電話反映、投訴及陳情事項登記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91866143號函暨檢附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所附土地勘查表(會勘後)、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檢察官112年1月17日庭呈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至20、25至33、36至44頁;偵卷第22至23、26至27、31至33、39至50、55至69、72至74、82至83頁;本院卷第45至47、71頁),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有在本案土地上墾殖及占用之行為,然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陳威在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以遂行本案犯行,形同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開始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其墾殖、占用之行為均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合法使用權源,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山坡地準備種植荔枝、鳳梨,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土地資源,並影響國土之保育,有害山坡地之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返還占用之土地;併參酌本案占用之面積、期間,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汽車檢驗廠、保養廠老闆,目前獨居,母親及配偶均離世,2名子女已成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土地上墾殖之挖土機1臺,屬被告僱請之不知情之工人陳威在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考量挖土機價值不菲,並為陳威在所有之謀生工具,且陳威在僅係受被告所託始為上開墾殖等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若就挖土機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被告僅在現場整地,尚未設置墾殖物、工作物等物,自無依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其非法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此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49頁),本案倘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日後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