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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號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聖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經由官圓丞之招募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rco」等人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金訴字第254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與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翁聖皓提供個人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使用,並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匯款至翁聖皓之本案帳戶內,翁聖皓再依指示於附表一、二「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之持有人陳信瑞(原名陳明)、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而出,並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范卉鈴、陳諮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莊武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聖皓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曾經在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我的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在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不知悉楊庭岳匯入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欺的贓款,亦未提供自己的帳戶給李青宸等人之詐欺集團使用,請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被告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各1份(111偵3860號卷第61-62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111偵3860號卷第65-7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翁聖皓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各1份(大武分局警卷第36-41)在卷可參。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之後分別由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明、許棣程提領乙節,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詳實,並有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6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324377號卷【下稱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49、53頁)、告訴人范卉鈴之女范芷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擷取照片1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身分證正反影本、印鑑卡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1-1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身分證正反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明(即陳信瑞,下同)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79-181頁)、陳明110年4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10010655號卷【下稱大武分局警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計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大武分局警卷第21-22、24-25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大武分局警卷第頁26-3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各1份(大武分局警卷第32-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1份(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頁)、許棣程於110年5月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輾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款項層轉而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亦以認定。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帳戶,未曾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為辯,然查:
 ⒈證人楊庭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的2名被害人因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內,我因此遭到起訴並且被判刑6個月確定,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他們的過程,我也不認識使用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的人,事實上我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前檢察官訊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紀錄,是人家給我的等語(本院111訴380號卷第246-251頁),是證人楊庭岳既然從未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則證人楊庭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9萬8000元,即非證人楊庭岳與被告間基於虛擬貨幣買賣操作而來,則被告既無與楊庭岳之間有何虛擬貨幣之買賣,其提出其用以證明與證人楊庭岳於110年4月12日9時55分在虛擬交易貨幣平台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3頁)之真正,即屬有疑。
 ⒉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49萬8000元至證人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本院111訴380號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36萬7000元至證人許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本院111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有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且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111訴380號卷第260、264、266頁),然證人陳信瑞(即陳明)、許棣程(即許呈盡),俱因參與被告同一犯罪組織,涉嫌詐欺他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中,是證人2人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院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可信度已屬不高,況且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其帳戶內匯入49萬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萬8000元至證人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由證人陳信瑞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41分許臨櫃提款42萬元,再於同日10時48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其帳戶內匯入36萬7000元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萬7000元至證人許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萬7000元,有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證人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萬8000元匯入,到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萬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則從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係持續密切監督其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帳戶內有大筆款項匯入,該款項就會及時轉匯而出,再由他人將款項領取一空,此與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時領出,以免被害人察覺後報警,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喪失提領先機之慣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萬8000元給證人陳信瑞後,其永豐銀行帳戶餘額僅為0元,被告轉匯36萬7000元給證人許棣程後,該帳戶之餘額僅為677元,再自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之歷次交易紀錄觀之,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被告自稱動輒以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則被告既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交易如此頻繁,卻未見其有累積獲利,反而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此外,依證人楊庭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臺中的檢察官問你時,你怎麼會這樣講,怎麼提出AUTU幣的交易資料?)人家給我的。(審判長問:人家給你這些東西要作什麼?)我也不知道。(審判長問:人家教你訊問時,要這麼講,是否如此?)對。」等語(111訴380號卷第250頁)。可知詐欺集團已有使用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作為集團內成員面臨訴訟時之有利資料,是被告固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除其真實性有所可疑之外,依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匯入、轉出交易紀錄,亦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⒊而證人陳信瑞、許棣程固一再證稱其等將款項提領而出是要再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110訴380號卷第258-262頁、第270-272頁),惟依其等所辯被告與陳信瑞、許棣程間既係透過其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證人陳信瑞、許棣程卻又大費周章地臨櫃提款後,再持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實不符合交易常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很多細節我不知道,都是教我虛擬貨幣買賣的官圓丞告訴我虛擬貨幣的知識等語(111訴380號卷第84頁),嗣證人官圓丞雖亦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也曾經是同事,我認識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分的貨幣等語(111訴380號卷第158頁),然證人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卻證稱:我沒有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有沒有這樣算等語(本院111訴380號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亦不瞭解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細節,是其所證述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又以另案被告易佳儀同樣參與李青宸所稱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主張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確實存在並有多人參與其中,惟另案被告易佳儀因交付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4號判決有罪在案,自無從證明辯護人所主張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真,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屬於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已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李青宸、官圓丞、證人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者的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外,更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帳戶內,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贓款經層層轉匯後,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贓款所在,阻礙詐欺集團犯罪之追緝,造成之危害非輕,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雖不高,惟被告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1萬至2萬元、未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或轉帳而獲取報酬,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經層層轉匯至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最終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是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移轉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可以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1)110年4月12日9時50分/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1)110年4月12日9時57分/49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1)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49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1)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1)陳明
(2)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15萬元
2
陳諮亭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1)110年4月12日9時48分/1萬8,300元
x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1)陳明
(2)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莊武傑
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1)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9萬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1) 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36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1)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36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1)許棣程
(2) 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36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