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被 告 王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成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違禁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或寄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受不詳成年之友人所託,為其保管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7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而非法寄藏之。
嗣於111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警方執行在王建成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成於審理中坦承
自白,並有現場
搜索照片16幀、
扣押物照片2幀
暨合影照片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12幀(見警卷第18-27、35-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8000624號
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110021485、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
扣押物照片2幀(見偵卷第18-21、27-33、37、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19864號函(見院卷第95頁)等件在卷
可憑,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在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0624、1120019864號函在卷為證。足見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實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是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供出其上手,應依法減刑等語置辯。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自白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並供稱來源為「黃育齊」,然經偵查後黃育齊堅詞否認,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外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投檢云端111偵6972字第1129001412號函、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
不起訴處分書
可參(見院卷第91-94頁)。從而,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被告自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嚴重觸法行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或寄藏槍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增加該等違禁物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且受託寄藏
期間長達1年7月,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數量為1枝、子彈為27顆,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內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7顆,均經試射完畢,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故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個) | | 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送鑑子彈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