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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凱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徐引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7、5066、5292、5683、5864、6759、7082、7259、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徐引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奕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倘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6日間某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徐引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林奕凱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且載送林奕凱提款並轉交款項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6日間某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使林奕凱所提領及其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小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接送林奕凱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贓款之工作。林奕凱、徐引力與「小劉」等成年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引力開車載送林奕凱前往領款,而由林奕凱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徐引力或其指定之人,再由徐引力將款項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即時圈存而未及提領。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奕凱、徐引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除證人告訴人許凱程、吳富美、吳易陽、林家慶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凱、徐引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程、吳富美、吳易陽、林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1715300號(下稱警一卷)第6-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7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666號(下稱警三卷)第12-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05847F號(下稱警四卷)第5-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許凱程、吳富美、吳易陽、林家慶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故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平台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儲字第1110144284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畫面、LINE頁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暨平台頁面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交易詳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字第1110248427號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1-22、25-26、31-32、50-52、60-76頁、警二卷第21-22頁、警三卷第15-22、24-27頁、警四卷第19-20、26、28、30-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8581號卷第11-13、22-23、42、50-51、55-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1978號卷第62-69、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2561號卷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660號卷第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下稱他卷)第21-23、131-1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8-9、15、27-33、36-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2人及「小劉」,為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並由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足見本案「小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再參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方式,及被告2人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即先由集團內其他成員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徐引力負責載送被告林奕凱前往提款,後復由被告徐引力將被告林奕凱取得之款項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衡情該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實屬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綜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㈢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再被告林奕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會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係因在網路上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加伊群組,問伊帳戶可不可以借他,他說要購買挖礦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現今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都十分便利,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難想像在未涉有不法之情況下,會有民眾捨棄使用自身或者其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選擇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林奕凱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提款,徒增遭被告林奕凱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之風險,堪認被告林奕凱確有與「小劉」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徐引力於偵訊時則自陳:有猜測被告林奕凱在當車手,被告林奕凱當時很缺錢,且當時被告林奕凱提領的款項可能有到上百萬,要交付「小劉」等語(見偵他卷第172-173頁),是被告徐引力既已猜測被告林奕凱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對被告林奕凱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有所懷疑,其竟搭載被告林奕凱前往取款並轉交款項,被告徐引力顯有與「小劉」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被告2人既參與在「小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中,自可預見其等協助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然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足見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奕凱、徐引力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附表編號4涉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雖未論以未遂犯,然告訴人許凱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與「小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引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9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徐引力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徐引力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奕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林奕凱參與之犯罪情節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提款,所從事者乃詐欺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林奕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匯款業經圈存未經提領之部分外,被告林奕凱已與其他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林奕凱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被告林奕凱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徐引力雖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而分別賠償8000元、4000元,惟未能依約定分期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富美30萬元,且其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本院認縱對被告徐引力附表所示之各罪,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且被告林奕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林奕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奕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徐引力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他卷第174頁),是就被告徐引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奕凱除告訴人許凱程遭詐騙款項業經圈存之部分外,已與其餘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引力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未依約定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復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組織中所分擔之行為分別為提供帳戶資料、提款或轉交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非長,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亦較出於直接故意而犯罪者為輕,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屬輕微,另參酌被告林奕凱於偵查和本院審理時,就涉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被告徐引力則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白,再衡以被告林奕凱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被告徐引力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妻子和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2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
 ㈨又被告林奕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林奕凱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林奕凱年紀尚輕,是本院認被告林奕凱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林奕凱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奕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被告2人均自陳未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2、17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林奕凱提領之款項,既已經被告徐引力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即均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富美
詐欺人員以LINE暱稱「飛文染翰」、「羽彤(Moody's)」、「Monodys'No.018」向吳富美佯稱可以儲值讓交易員幫忙操作獲利,致吳富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42分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林奕凱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
111年1月6日13時5分許、草屯大觀郵局
68萬元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引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家慶
詐欺人員以LINE暱稱「易達購物」,向林家慶佯稱可以參加網路平台的買賣投資,致林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3日18時16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林奕凱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
111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草屯碧山郵局
6萬元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引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易陽
詐欺人員以暱稱「嘉琳」向吳易陽佯稱可利用易達購物拍賣網站鋪貨、但需預墊客戶下單之款項,致吳易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3日22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林奕凱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而出。
111年1月23日22時14分許、草屯碧山郵局
2萬1000元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引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凱程
詐欺人員以暱稱「sunjm1110」、「智能小蜜」向許凱程佯稱需先在易達購物平台匯款儲值,才能管理、利用該平台的交易功能,致許凱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因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林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引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