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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更正「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為「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案被告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覆蓋於鐵皮屋外之帆布,再以打火機點燃帆布,致帆布因火勢燃燒而缺損一角,已達到「燒燬」之程度,且該帆布係覆蓋於鐵皮屋上,被告在帆布上點火,其火勢自有可能輕易蔓延至帆布周邊之鐵皮屋,進而迅速引發大火,致整棟鐵皮屋燒燬之可能,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帆布,其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消費付款糾紛,動輒以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激烈手段洩憤,不僅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外,更危及公共安全,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幸鄰人見狀立即撲滅火勢,始未造成更大災害,被告犯後已委由其母陳玉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有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書1份(偵卷第20-21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補校畢業、入監前從事小生意、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經濟小康、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供點火所用之打火機,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現仍存在,復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豪鮮熱炒店(為鐵皮屋,下稱豪鮮熱炒店),與甲○○飲酒後,轉往他處飲酒,因消費付款問題,與甲○○互有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當時無人在內之豪鮮熱炒店前,潑灑不明助燃液體在豪鮮熱炒店外遮蔽風雨之帆布上,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帆布,而燒燬上開帆布一角,致生公共危險,幸鄰人見狀,隨即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其他物品及豪鮮熱炒店。案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玉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罪嫌。另被告已委由其母親陳玉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順  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