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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威憲



被      告  林明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864號、110 年度偵字第68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玖月。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及依同法第47條對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明威公司)科以罰金,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林明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明威公司代表人黃威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 、128 、 160
  、282 、29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林明珠為被告明威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明威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雖包含燃煤飛灰(R-1106)、燃
  煤底灰(R-1107),但無核准場外貯存地點(見偵卷第72、
  74、164 頁),竟將明威公司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及垃圾
  底渣等事業廢棄物(見偵卷第85頁),堆置於明威公司廠區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外、向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本案土
  地(非核准貯存地點;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與明威公司同時
  向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無區分各自承租範圍,兩
  家公司均可使用本案全部土地,見警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
  第282 頁),非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
  棄物,並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事業廢棄物,
  違反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規定。核被告林明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明威公司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㈡被告林明珠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 1
  年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有期徒刑,實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
  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明珠便宜行事、以致觸法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於查獲次日隨即
  清運完畢(民國110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93至97、 255
  、257 頁),堆置時間非久,於核准以外之承租土地暫時堆
  置,而非任意傾倒他人土地,情節均非重大等情,倘若科以
  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1 年,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明珠部分酌量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明珠為明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明威公司
    經核准之貯存地點僅有臺中廠區、不及本案承租土地,竟貪
  圖一時方便,任意堆置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
  識,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便宜行事、以致觸法,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於查獲次日(110 年4 月17
  日)隨即清運完畢(見本院卷第93至97、255 、257 頁),
  堆置時間非久,於核准以外之承租土地暫時堆置,而非任意
  傾倒他人土地,情節均非重大,被告林明珠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2 頁)其品行,以及被告明威公司之經營規模及營運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明威公
  司為法人,故毋庸為易服勞役之知)。   
 ㈤另按,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
    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緩刑宣告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設立。準此,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2 年間因
  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
  1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40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
  無從藉由宣告緩刑促使自新,亦難認為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