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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佩如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70號、第6438號、第6573號,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367號、第1368號、第1471號、第1525號、第1526號、第1529號、第1600號、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玲犯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佩如犯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嘉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罪刑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蔡佩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潘嘉玲、蔡佩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嘉玲、蔡佩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潘嘉玲以所持用廠牌「Realm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一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潘嘉玲、蔡佩如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潘嘉玲以所持用廠牌「Realm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二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三)潘嘉玲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Realm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三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三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三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四)蔡佩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Realm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四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四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四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四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五)潘嘉玲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轉讓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五轉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而轉讓如附表五轉讓標的欄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六)蔡佩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轉讓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六轉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而轉讓如附表六轉讓標的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七)經警對潘嘉玲、蔡佩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11月28日19時2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潘嘉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潘嘉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宜娟、周天助、周德富、全瑤珠、鍾家棚、黃建鴻、王志中、張順欽、簡心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正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廖宜娟、周天助、周德富、全瑤珠、鍾家棚、黃建鴻、王志中、張順欽、簡心如、羅正武分別就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分別指認被告潘嘉玲、蔡佩如無訛一節,各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潘嘉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潘嘉玲所申辦,借與被告蔡佩如使用各節,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警二卷53頁,警三卷71頁)及於附表一至六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90至94頁)、現場照片(警三卷98至10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嘉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13至25頁)、南投縣○○鎮○○○街00號街景圖(警十卷48至49頁)附卷可參;復有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之廖宜娟部分,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四卷66至72頁、237至239頁)、廖宜娟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217頁)附卷足核。就附表一編號3之羅正武部分,另有羅正武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八卷22頁)、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照片(警一卷23至30頁)、交易現場照片(警一卷31頁)在卷可參。就附表二編號1、3之周天助部分,另有周天助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268頁)附卷足稽。就附表二編號2之周德富部分,另有周德富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四卷302頁)、行動電話畫面擷取照片(警十卷229至238頁)附卷可考。就附表三編號2之鍾家棚部分,另有鍾家棚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四卷168頁)附卷可參。就附表三編號3之全瑤珠部分,另有全瑤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四卷35頁)、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照片(警三卷60至66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三卷67至68頁)附卷足憑。就附表三編號4之黃建鴻部分,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建鴻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89至92頁)在卷憑。就附表四編號1之王志中部分,另有王志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十卷104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二卷55至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98至10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十卷124至128頁)附卷足參。就附表五編號1之張順欽部分,另有張順欽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七卷60頁)、行動電話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138至139頁)、張順欽所使用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140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四卷73至8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潘嘉玲於附表一、二、三;被告蔡佩如於附表一、二、四所載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如附表三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蔡佩如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五編號2、3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潘嘉玲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被告潘嘉玲此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佩如如附表六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被告蔡佩如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潘嘉玲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蔡佩如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潘嘉玲、蔡佩如間,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犯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順欽,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附表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附表五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共13罪間;被告蔡佩如如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如附表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六所載轉讓禁藥共8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潘嘉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罪刑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1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蔡佩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所不爭,應堪認定。是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8罪,均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潘嘉玲分別自白附表一、二、三、五所示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被告蔡佩如分別自白附表一、二、四、六所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販賣海洛因共5次,販賣對象僅3人,販賣所得合計1萬5000元;被告蔡佩如如附表一販賣海洛因共3次,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所得合計6000元,可見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緃其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潘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被告蔡佩如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均減輕其刑,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潘嘉玲、蔡佩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潘嘉玲、蔡佩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嘉玲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蔡佩如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潘嘉玲、蔡佩如其轉讓海洛因、禁藥之次數、對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關於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潘嘉玲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蔡佩如如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潘嘉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之簡訊照片,可知被告潘嘉玲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2所載販賣、轉讓對象談及交易、轉讓毒品,另被告蔡佩如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四所載販賣對象談及交易毒品,足認被告潘嘉玲犯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及被告蔡佩如犯如附表四之本案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是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潘嘉玲犯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蔡佩如犯如附表四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潘嘉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案犯行及被告蔡佩如犯如附表四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蔡佩如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業如上述。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潘嘉玲所申辦而給被告蔡佩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佩如所持用,業據被告潘嘉玲、蔡佩如供明在卷,堪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蔡佩如所有。是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蔡佩如犯如附表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蔡佩如所犯如附表六所示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潘嘉玲就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係被告潘嘉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佩如就附表一、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係被告蔡佩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10年11月22日16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對被告蔡佩如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惟均係被告蔡佩如供自己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蔡佩如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蔡佩如、潘嘉玲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廖宜娟
110年8月5日16時40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慶興宮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5日與廖宜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宜娟將1000元交付蔡佩如,由蔡佩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廖宜娟,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宜娟1次。
1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
廖宜娟
110年8月7日17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慶興宮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7日與廖宜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宜娟將2000元交付蔡佩如,由蔡佩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廖宜娟,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宜娟1次。
2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羅正武
110年10月6日18時許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麗屋和風渡假山莊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6日與羅正武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羅正武將3000元交付蔡佩如,由蔡佩如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羅正武,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羅正武1次。
3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周天助
110年10月28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橫濱店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8日與周天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嘉玲、蔡佩如一同到場,由周天助將1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天助,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天助1次。
1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周德富
110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橫濱店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8日與周德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嘉玲、蔡佩如一同到場,由周德富將3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德富,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德富1次。
3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天助
110年11月11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橫濱店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8日與周天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嘉玲、蔡佩如一同到場,由周天助將1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天助,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周天助1次。
1000元
潘嘉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表三:潘嘉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廖宜娟
110年9月25日20時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日癸門市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5日與廖宜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廖宜娟將35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廖宜娟,而以35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廖宜娟1次。
3500元
潘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家棚
110年11月14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12日與鍾家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鍾家棚於110年11月12日14時48分許,將6000元存入潘嘉玲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鍾家棚,而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鍾家棚1次。
6000元
潘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全瑤珠
110年7月30日7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30日與全瑤珠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全瑤珠將1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全瑤珠,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全瑤珠1次。
1000元
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建鴻
110年9月10日下午某時
南投縣○○市○○路0段00巷00號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10日與黃建鴻所持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以8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建鴻將5000元交付潘嘉玲,由潘嘉玲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建鴻,黃建鴻復於110年9月11日以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潘嘉玲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8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建鴻1次。
8000元
潘嘉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蔡佩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王志中
110年8月18日23時31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向日癸門市附近某處
蔡佩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8日與王志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王志中將2000元交付蔡佩如,由蔡佩如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志中,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中1次。
2000元
蔡佩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潘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標的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張順欽
110年10月24日13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24日與張順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潘嘉玲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順欽,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順欽1次。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潘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廖宜娟
110年8月7日17時許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慶興宮
潘嘉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25日與廖宜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潘嘉玲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宜娟,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廖宜娟1次。
甲基安非他命
潘嘉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廠牌「Realm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蔡佩如
110年11月初某日
南投縣○○鎮○○○街00號
潘嘉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佩如,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佩如1次。
甲基安非他命
潘嘉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六:蔡佩如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標的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刑、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簡心如
110年11月19日13時15分許
南投縣○○鄉○○巷0○00號台塑加油站附近某處
蔡佩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19日與簡心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蔡佩如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簡心如,而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簡心如1次。
甲基安非他命
蔡佩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