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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謝文軒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之村長候選人,而證人李澍慶(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係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被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於其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嶺先」中,傳送訊息邀請該群組內之成員即證人謝明皓(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啓偉、謝承佑及邱至彥等人,於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至址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老街仁城餐廳聚餐,被告另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4時許,以電話聯繫證人李澍慶,邀請其參加該次聚餐。被告、證人謝啓偉、謝明皓、李澍慶、謝承佑及邱至彥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先後前往老街仁城餐廳聚餐,被告並向在場之人稱「這次我要出來選,大家相挺」等語,並於聚餐後至櫃檯結清該次聚餐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約證人李澍慶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軒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李澍慶、林春美、謝明皓、謝啓偉、謝承佑及邱至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嶺先」內訊息截圖、老街仁城餐廳訂桌紀錄、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及方式,邀請證人李澍慶等人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至老街仁城餐廳聚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承認犯罪,因為這些年輕人對地方認同,我請他們一起來提供好的意見,有好的政見就來陳述,我沒有行賄,我不認罪等語(見院卷第5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聚餐期間並未要求在場之人為投票意向的表示,也沒有一併虛偽投票的行為,客觀上沒有行賄投票的表示。李澍慶在偵查中有提到當天也不知道支付餐費的人是何人,可見對於當次被告支付餐費的目的並沒有認識,與法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之處等語(見院卷第57頁、第63至67頁)。經查:
 ㈠被告時任南投縣第22屆名間鄉松柏村之村長候選人,而證人李澍慶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係南投縣名間鄉松柏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人乙情,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10日投選二字第1120000066號函111年本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名間鄉松柏村村長候選人資料及該選區李澍慶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見選他卷第8頁、院卷第33至37頁)可證。又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於其所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嶺先」中,傳送訊息邀請該群組內之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4時許,以電話聯繫證人李澍慶,於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至老街仁城餐廳聚餐;俟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證人謝啓偉、謝明皓、李澍慶、謝承佑及邱至彥先後前往老街仁城餐廳聚餐,被告於聚餐後至櫃檯結清該次聚餐5,0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謝啓偉、謝明皓、李澍慶、謝承佑、邱至彥及林春美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見調卷一第23至31頁、第44至51頁、調卷二第1至8頁、調卷三第1至7頁、警卷第95至100頁、第122至129頁、選他卷第115至120頁、第165至170頁、第206至208頁、第222至225頁、第265至268頁、第280至282頁、院卷第107至134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澍慶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明皓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至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謝啓偉指認)、訪談紀錄表、老街仁城餐廳提供111年10月6日之訂桌紀錄、老街仁城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調卷一第11至22頁、第32至38頁、第52至59頁、調卷二第9至15頁、第43至50頁、警卷第165至167頁、選他卷第10至21頁、第31頁、第41頁、第54頁、第62頁、第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李澍慶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大概是當天下午1、2點的時候謝文軒打電話給我,第1通電話說要參選請求支持拜託,隔一個多小時打第2通就說晚上要吃飯,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吃這一頓飯,時間到了我就前往用餐,現場有謝文軒、林春美、謝啟偉、謝明皓、謝承佑,中途來的二個人是村民邱至彥及他女兒;剛開始有提到要選舉拜託支持一下,後來都是聊天,沒有講到選舉,也沒有請我幫忙拉票,我覺得謝文軒辦這次聚餐應該跟選舉村長有關,他的用意應該是請求大家支持這樣;我不知道該次聚餐係由何人支付費用,我也沒有看到人去付,我自己沒有付錢等語(見調卷一第23至31頁、選他卷第115至120頁),核與證人李澍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0月6日下午前往老街仁城餐廳吃飯,是接到謝文軒的電話說要吃飯,電話中謝文軒只說晚上餐敘吃飯,沒有說吃飯的目的;我當時知道謝文軒有參選松柏村村長的選舉;我不知道餐費多少錢,是到偵查庭才知道餐費多少錢;當時警察問我「是否知悉謝文軒邀請你參加宴會之用意為何?」,我回答「他個人邀請一定是為了拜託選舉,我參加是因為他是我鄰居才參加的」,我這樣回答是我用猜測的,當下警察問人家為什麼要這樣,他要選舉嘛,我猜測應該也是為了選舉,但是我參加的原因確實是因為鄰居而已等語(見院卷第122至13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邀約證人李澍慶前往上開地點聚餐時,並未對證人李澍慶說明該次聚餐目的,亦未告知證人李澍慶係由其支付聚餐費用,則被告是否以邀約證人李澍慶前往用餐以行賄,自屬有疑。而證人李澍慶是否因聚餐獲得不法利益而影響其投票意願,亦有疑問。
 ㈣又證人謝明皓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謝文軒他是我的堂叔,是謝文軒將我拉進去「一路嶺先」之群組;我於111年10月6 日下午5時許有前往老街仁城餐廳用餐,是謝文軒邀請我去的,是前幾天問我有沒有空,我單純想說去吃個飯,現場還有李澍慶、謝承佑、謝啟偉、邱至彥,邱至彥只來1、20分鐘,沒有脫口罩吃飯,因為他接觸確診者;這次的聚餐是謝文軒邀請的,是他一一打電話跟大家確認時間,才在群組發送訊息,大家也只是已讀,沒有說要去還是不要去,席間有討論松柏村的建設,就是覺得松柏村現在發展跟附近的村差很多,是閒話家常,謝文軒辦聚餐是聽我們對松柏村發展的意見,在場的人都知道謝文軒要競選村長,謝文軒在聚餐時沒有特別提到要支持他;該次聚餐就只是討論松柏村的建設以及閒話家常,也有聊到疫情的事情,他也是想選上之後改善這些問題,他也知道這次聚餐有松柏村投票權的人,他也有付錢,但我覺得他應該是因為第一次參選,沒有注意到這些細節,我覺得他也是為松柏村好等語(調卷一第44至51頁、選他卷第165至170頁)、證人邱至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我有前往老街仁城餐廳用餐,是謝文軒當天下午6時打電話叫我去,我是7點到,是臨時約的,現場還有謝文軒、林春美、同村的人名字只知道謝承佑、李澍慶,沒有很熟,謝文軒是跟我說去聚個飯聊天,平常會聊天,我們有參加民防訓練的時候就會吃飯,謝文軒也是隊員,平常這樣的聚餐應該是沒有,我待1、20分鐘就走人,因為我已經吃過飯了,稍微講一下競選,要支持他一下及聊疫情還有聊其他八卦,我在那邊都全程戴口罩因為我有接觸過確診者,我沒有吃東西,只是因為謝文軒打電話過來我就過去打聲招呼;我不知道這次誰付錢,因為我就離開了;對我來講謝文軒這次邀請大家聚餐是沒有目的,大家可能默默知道要拜託支持等語(見調卷二第1至8頁、選他卷第206至208頁)。證人謝啓偉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沒有名間鄉松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謝文軒有組一個「一路嶺先」的LINE群組,我有加入,謝文軒會拉進群組的人都是與他理念相近,決定這次要支持他參選村長的人,他才拉進去。希望在群組內的人可以提供他一些選舉的意見,也有可能他之後跑一些行程的話會在群組內告知,讓我們可以與他一同拜票;於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我有前往老街仁城聚餐,謝文軒是在群組內有邀請,現場還有謝明皓、李澍慶、林春美、謝文軒本人、謝承佑、邱至彥,但邱至彥因為太太確診沒有吃飯坐一下就離開,謝文軒說大家聚一聚提供意見,做為說服選民,競選村長的參考,謝文軒在聚餐過程中聊的比較多的是疫情及學校的事情,聊選舉的比較少,聊到這次他有心要服務大家,希望大家儘量幫忙,沒有特別講說要幫他拉票;該次聚餐的費用是謝文軒付的,本來是我要付的,在吃飯之前我就要付的,是謝文軒堅持他付錢等語(見警卷第122至129頁、選他卷第265至268頁)、證人謝承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的戶籍在松山村,並沒有松柏村村長的投票權;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我有前往老街仁城用餐,是之前遇到謝文軒的時候有口頭講一下,謝文軒10月5日有打電話說跟一些認識的聊天一下,當天現場還有謝文軒及他老婆林春美、謝啓偉、謝明皓、李澍慶,邱至彥只是去聊天一下就走了;於席間都閒話家常,因為有來的人確診,聊防疫及確診的資訊,很少聊到選舉,選舉的話題有帶過一下,謝文軒說大家給我一個建議,也沒有聊到松柏村的發展,我想說去一下,他沒有特別講請大家多多支持,他只是說他要選村長,有建議可以向他提出,謝文軒在群組就有貼競選文宣東西,去吃飯的人也知道他要選村長;我不確定是誰付錢,也沒有看到,因為我們在包廂離櫃台有一段距離,這次聚餐他也沒有送其他東西,我覺得是他找,應該是他買單的,一般朋友也是這樣;這次聚餐的用意是因為鄉下大家都認識,有幾個都是做茶,都是共同的朋友,坐下來聊聊天、討論近況而已等語(見調卷三第1至7頁、選他卷第222至225頁、院卷第114至122頁)、證人林春美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有至老街仁城餐廳聚餐,是謝文軒邀請大家去的,謝啟偉、李澍慶、謝明皓、邱至彥、謝承佑都有去聚餐,但邱至彥待了一下就走,因為邱至彥的老婆確診,待一下就走,也沒有吃東西,謝承佑比較晚才來,謝文軒是要看他們有無好的意見可以提供,讓他在這次競選松柏村村長時有更好的政見可以提出;有說現任村長這幾年沒有什麼作為,換人做做看,因為他上一屆有說如果我老公要選,他要讓,在場的人都知道他要參選,謝文軒在現場有說我要參選,請大家多幫忙支持一下,只是說拜託,稍微提一下,但沒有拜託他們去拉票,那次聚餐謝文軒也沒有發什麼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5至100頁、選他卷第280至282頁),均核與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於供稱:我請他們吃飯要他們來相挺我參選村長等語(調卷一第4至5頁、選他卷第308頁、院卷第5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於該次餐會拜託證人李澍慶等人支持其參選村長甚明。至於證人林春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謝文軒於餐敘中沒有說要大家支持他參選村長等語(見院卷第111頁),均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不相符,實難採信。惟依證人等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邀集渠等聚餐前,均未言明由其付費,於席間,被告並未有以不正利益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言語。是被告辯稱係請上開證人等前來提供好的意見,有好的政見就來陳述,並未行賄等語,並非無據。
 ㈤又證人謝啓偉、謝承佑均未設籍名間鄉村松柏村,均不具有選舉權等情,有該2人全戶戶籍資料2份(見選他卷第28至30頁、第68至70頁)存卷可考。如被告確為行求而舉辦本案餐會,免費提供宴飲以行求證人李澍慶,焉有不告知證人李澍慶本案餐會係由其付費,亦無找尋不具本案選舉權之證人謝啓偉、謝承佑參與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係為聽取相關建議而舉行,確屬可採。再佐以賄選係屬不法行為,當盡量保密、低調,倘被告為對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賄選而舉辦本案餐會,衡諸常情,當無邀請無投票權人參與而增加花費之必要,且此舉不但無助於賄選拉票,更有可能將賄選不法情事流傳出去,而遭檢舉或相關單位查辦。是以,難認本案餐會係被告為對證人李澍慶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嶺先」內之對話內容,僅提及本案聚餐之地點及時間,並未提及本案聚餐之目的,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自難作為本案之佐證。至於被告雖於偵訊中坦認稱:當天餐敘基本上是閒聊,因為當時還早,當下沒有強調,因為不同姓,是村裡的精英,造成困擾不好意思,我請他們來參加餐會是他們認同我的理念及對地方的付出,我請他們吃飯要他們來相挺我參選村長,我們大家都是好朋友;我承認投票行賄罪。因為我沒有想那麼多,我自己掏腰包,但法律就這麼規定,我也願意面對去承擔等語(見選他卷第308至309頁),然觀之被告上開供述並未提及究係如何以免費聚餐約證人李澍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係表示如有刑責願意承擔,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㈥況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而本案被告邀約證人李澍慶等人前往聚餐,依上開證人等所證,可知與會者或基於社交禮儀或因親友關係之考量而赴宴,而被告於本餐會之社交場合,縱使致詞提及其參選、懇請支持等語,惟此種公開場合、未避人耳目之請託言語,尚屬正常社交活動,基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已與證人李澍慶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遽認被告已有為獲得選票之主觀意思,而對證人李澍慶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舉辦本案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李澍慶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合意及交付具對價之不正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