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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得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葉素梅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被      告  洪阿遠


輔  佐  人  王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7、61、62、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陳英得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葉素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洪阿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洪阿遠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英得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的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第3選舉區候選人(未當選),其為圖當選,先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的某一天,拜訪與其有兄妹情誼的葉素梅為其助選,經葉素梅應允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對價幫陳英得向選民買50票,兩人即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的犯意聯絡。其後某日,陳英得攜帶2萬5,000元到南投縣○○市○○○路0巷00號葉素梅住處,葉素梅外出未遇,僅其不知上情的媳婦陳凱婷在家,陳凱婷就用手機打LINE給葉素梅,告知陳英得要找她,並將手機交給陳英得與葉素梅通話。兩人通話結束後,陳英得將裝有2萬5,000元(即面額500元共50張)的信封袋,交與陳凱婷請其轉交葉素梅。葉素梅取得2萬5,000元後,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巷00號騎樓,交付具有投票權之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請他們要將市民代表的選票投給陳英得(除洪阿遠外,其餘4人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洪阿遠知道葉素梅所交付的500元是向其買票的賄款,仍然答應會把票投給陳英得而收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㈠被告陳英得的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證人葉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對於被告陳英得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9頁)。然而,關於葉素梅警詢時的陳述,因葉素梅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的陳述大致相符,本院採用具有證據能力的審判中證述即可,葉素梅警詢中不利於被告陳英得的陳述,不因於審判中為一致的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因此葉素梅警詢時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另就證人葉素梅偵查中的證述,被告陳英得的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英得犯罪事實的依據。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為證據。鑒於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除依法不得具結者外,證人訊問前應予具結,此為應踐行正當程序,檢察官理應遵守。是以在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經命具結之陳述,自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如欲主張無證據能力,自應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英得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葉素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未經被告詰問而否定其證據能力,顯不可採。因此,本院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陳英得犯罪事實之葉素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證人陳凱婷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被告陳英得的辯護人雖一度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79、87頁),其後則具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審判之基礎(本院卷第113頁),應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據,當事人均未予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薄弱的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素梅、洪阿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葉素梅、洪阿遠坦白承認,而被告葉素梅以每票500元的對價,於前述時、地,各交付附表所示的金錢向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賄賂,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陳英得的事實,亦經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其等分別於警詢時所交出扣押的賄款可為證據,足見被告葉素梅及洪阿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英得部分:
   被告陳英得否認有交付2萬5,000元給葉素梅,而與葉素梅共同對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買票之事實。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葉素梅固然指稱是用陳英得提供的錢買票,但其歷次陳述有很多前後不一的瑕疵,且有可能是為求減刑才指證被告陳英得,依卷內的通聯紀錄或上網基地台位置,雖不排除被告陳英得在111年9、10月間曾到葉素梅住家附近,但被告陳英得在該選區拜票,經過葉素梅家也符合常情,是除了葉素梅的指證,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所以無從證明被告陳英得有共同賄選犯行。經查:
 ⑴被告葉素梅用來對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買票之金錢,係被告陳英得經由陳凱婷轉交取得,已經葉素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162頁),又葉素梅非本次選舉的市民代表候選人,其交付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等人賄款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陳英得(市民代表1號候選人)等情,也經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及葉素梅供述一致,是被告葉素梅使用被告陳英得提供的金錢,為圖被告陳英得當選而向上開選民買票,顯然較符合常情。乃被告葉素梅因涉嫌賄選,於111年11月21日分別經警察初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均供稱自己是基於「因為被告陳英得選上我能有工作做」的動機,自掏腰包向洪阿遠等人賄選,惟亦表示其與被告陳英得僅為遠房親戚,此無特殊情誼,則其甘冒賄選重罪的風險「為人做嫁」的說法,是否符合事實,顯有可疑。是經檢察官以其有勾串之虞聲請本院羈押獲准。羈押禁見期間,葉素梅欲自白事實,始於111年12月2日警詢時供出行賄的資金來自被告陳英得。同日葉素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的錢怎麼來的?)在選舉登記完陳英得曾到我家拜託我幫他這件事,我豫後說好,經過幾天他真的拿錢來我家,但我和我兒子去工作,我媳婦陳凱婷在家,陳凱婷打LINE給我,說有人找我,我說把電話拿給他我跟他講,是陳英得講的電話…我請他(把錢)拿給我媳婦,我再請我媳婦處理,我請陳英得把電話拿給我媳婦,我就跟我媳婦說錢收起來放好…(問:用什麼裝錢?)就是一疊錢用橡皮筋捆起來沒有任何包裝、(問:你媳婦是否知道這是什麼錢?)不知道、(問:鈔票面額?)500的共2萬5、(問:要買幾票?)50票…(問:陳英得給妳多少?)25000,一票500元…陳英得不常來找我,第一次來拜託我,第二次拿錢…(問:剩多少錢?)21000元」等語(選偵字47號卷第324至325頁)。經核被告葉素梅當時雖有自白以求具保的動機,惟遍查警詢及偵查筆錄,未見任何人曾曉以被告葉素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得減免刑責」之情事,是被告陳英得之辯護人認被告葉素梅係為求減刑才指證被告陳英得,並非可採。何況,被告葉素梅在羈押禁見期間,前開指證被告陳英得到其家中交付賄款資金之情節,與下述證人陳凱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當一致,若無其事,當無虛構攀誣被告陳英得之可能。
 ⑵基於被告葉素梅於111年12月2日警偵訊中之供述,警方於同年月5日詢問陳凱婷,其證稱:「(問:據葉素梅稱…是否屬實?詳細時間及經過為何?)在選舉前,有一個不認識的長輩,大概5、60歲,身高不高,沒有戴眼鏡,他來就說要找葉素梅,我跟他說不在家,然後他就請我打電話給我婆婆,我用我的手機打line,打通後我跟我婆婆說有一個長輩阿伯要找妳,然我就把手機拿給那個阿伯聽,他們講完以後,我婆婆就跟我說如果阿伯有拿什麼東西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再轉交給我婆婆,那個阿伯拿一個大概B5大小的信封袋給我,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但是我摸起來感覺裡面是一疊東西,我沒有打開看,我收下來後就放在我家裡1樓客廳的辦公桌抽屜裡,我婆婆當天回到家裡就有把信封袋收走了」等語(同偵卷第278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選舉期間有沒有人到你家找你婆婆要給他東西?)有…不知道是誰,他只有說是婆婆的朋友…婆婆當時不在家(問:之後呢?)我說她不在家,那個朋友叫我打個電話,我有打給我婆婆,說有朋友要找她,我就把電話拿給那個朋友,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那個朋友就拿一個用什麼裝著的東西給我,摸起來厚厚的,摸起來像紙類的東西…婆婆叫我把東西收起來,我收在客廳的辦公桌抽屜裡,我婆婆下午或晚上回來後,我跟她說朋友的東西放在那裡,我婆婆就自己去處理了」等語(同偵卷第292至293頁)。核其證言與 被告葉素梅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充其量僅2人所稱交付之物品究係只用橡皮筋捆起來沒有任何包裝的一疊現金或是用信封袋包裝的紙類物品,有所有不同而已。也正因為有此若干細節的不同,證人陳凱婷亦未直接指證陳英得就是該名男子,可見彼此指證未經勾串,以採信。
  ⑶而就前述2人證述細節不同之處,被告葉素梅已於111年12月6日稱自己記憶不清更正被告陳英得透過陳凱婷轉交的買票資金是有「像信封的紙包裝」,但指證被告陳英得交付之金額2萬5,000元、都是面額500元等情,則自始無反覆不一之情,且本案之收賄者陳淑珍、王嘉諒(1票者)均坦承直接收受500元鈔票(同偵卷74、169頁),更可認定被告葉素梅指證賄款資金來自被告陳英得等語非虛。
  ⑷此外,針對被告陳英得有無前往被告葉素梅家中,曾與證人陳凱婷接觸乙事,細繹被告陳英得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在選舉期間是否有拜訪葉素梅?做何事?)特別拜訪沒有啦,就是逐戶拜票有經過她家,有可能啦…因為葉素梅家在哪裡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跟她沒有很熟」(同偵卷第249頁),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有去過葉素梅家中1次而已,沒有遇過葉素梅家人,就檢察官質問:「有無給過葉素梅或她家人什麼東西?」則先回答「沒有」,復表示可能只有宣傳品而已(同偵卷第275頁)。而被告陳英得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把一大疊宣傳品交給陳凱婷,用袋子裝著…我有請陳凱婷轉交給她婆婆,請她婆婆去拜託街訪鄰居…我只是經過拜訪一下」等語(本院卷174頁),可見被告陳英得就是否曾到過葉素梅家中、遇過何人、有無交付物品,歷次供述均避重就輕,最後於本院提示證人陳凱婷之證詞,始改稱曾去過葉素梅家中遇到陳凱婷,請其轉交一包紙「宣傳品」給葉素梅(本院卷第168頁)。然而,若依被告陳英得最初所供,其與被告葉素梅沒有什麼交情、不知葉素梅住在何處,豈有可能到葉素梅家中將「一大疊」宣傳品欲交給葉素梅幫其宣傳的可能?若如本院審理時所稱,交付者為一般紙製宣傳品或其偵訊時所稱之「口罩、菜瓜布」(選偵字第47卷第275頁),則證人陳凱婷既與被告陳英得並不相識(證人陳凱婷未曾指認被告陳英得),到葉素梅家中未遇葉素梅,欲請陳凱婷將競選物品轉交葉素梅,理應自我介紹自己係登記1號市民代表候選人,今日到訪所為何事,甚至直接告知陳凱婷轉交葉素梅即可。何以依證人陳凱婷前開所述,被告陳英得到訪時隱諱其身分、所請轉交物品以信封袋包裝不敢示人,又為求謹慎當場請陳凱婷撥打LINE電話給葉素梅親自交待處理事項?準此種種,被告陳英得歷次所辯,均難以採信。
 ⑸綜合上情,本院認定被告葉素梅向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王金榜、洪阿遠等人賄選,係受被告陳英得請託,資金係由被告陳英得提供,因此其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⑹被告陳英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調陳英得111年10月11日之車行紀錄欲證明被告並無於是日交付賄款給陳凱婷等語,然被告陳英得已於審理中自承曾到葉素梅家中將一疊東西拿給陳凱婷請其轉交,已如前述,被告陳英得之共犯情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英得、葉素梅、洪阿遠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得、葉素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洪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1 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陳英得指使被告葉素梅於附表所載之時、地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使陳英得順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陳英得、葉素梅所為之對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犯行,應僅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交付賄賂罪部分,被告陳英得、葉素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英得、葉素梅交付賄賂與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素梅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英得為共犯,考量被告葉素梅行賄之情節,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就其投票行賄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洪阿遠投票受賄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3人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前述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身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惟被告葉素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洪阿遠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考量本案陳英得、葉素梅賄選、洪阿遠受賄之犯罪動機、行賄對象人數、金額、期間及被告等之素行,另酌以被告陳英得商職畢業、開公司從事工程、目前比較沒有收入、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葉素梅高職畢業、現在幫媳婦帶小孩、在兒子承包工程的工地幫忙、靠兒子、女兒接濟為生;被告洪阿遠國小肄業、無業、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阿遠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明定,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英得、葉素梅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洪阿遠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賂賄罪,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故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葉素梅、洪阿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葉素梅、洪阿遠雖因上開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其等賄選規模不大,情節非重,被告葉素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洪阿遠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均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葉素梅、洪阿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葉素梅行賄所為,破壞選風程度較大,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各審酌其犯罪情節,就被告葉素梅併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義務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均應宣告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葉素梅提出扣案之賄款2萬1,000元,是被告陳英得、葉素梅行賄所用,且經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選民即證人謝麗英、陳淑珍、王嘉諒、楊秀玉、王金榜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元),均經主動繳回扣案,而其等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上開賄款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因上開已交付之賄賂(合計3,500元)及未交付之賄賂(合計2萬1,000元),均是被告陳英得委由被告葉素梅轉交給投票權人行賄所用,均經扣案,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陳英得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洪阿遠所收受之賄款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洪阿遠於偵查時否認收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葉素梅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有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是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金額(新臺幣)
1
謝麗英
1,500元(3票)
2
洪阿遠
500元
3
陳淑珍
500元
4
王嘉諒
500元
5
王金榜
1,000元(王金榜、楊秀玉共2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