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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第322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4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3時前某時,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號碼wluo148@gmail.com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為「MaiCoin」平台會員後,以每開設1個帳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所申設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交付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丁○○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即以該會員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取得使用該公司之統一便利超商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11019Z000000000」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情形欄所示方式詐欺連清宏,致連清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於110年11月26日6時42分許,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南投縣○里鎮○○里00鄰○○○巷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號wluo148@gmail.com等資料,向派可有限公司(下稱派可公司)申辦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後,將上開派可公司會員資料交付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丁○○之派可公司會員資料,即以該會員資料向派可公司申請取得使用該公司之統一便利超商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情形欄所示方式詐欺林峻宏,致林峻宏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分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㈢於110年10月2日23時43分許,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wluo148@gmail.com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即俗稱電子錢包),並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實體帳戶,作為該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後,將上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與郵局實體帳戶資料交予其胞姐羅玉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至5詐欺情形欄所示方式詐欺乙○○、丙○○、甲○○,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連清宏、林峻宏、乙○○、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連清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告訴人連清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vice  No2」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被告「MaiCoin」平台交易紀錄資料1份、被告之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電子信箱、郵局帳戶資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照片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林峻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林峻宏提出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交易紀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3張、派可公司提供之虛擬繳費代碼資料、被告之用戶基本資料、會員註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影本、入金紀錄、入幣記錄、提幣記錄、餘額資料各1份。
 ㈤被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會員資料及留存影像、會員帳號交易明細表資料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041519號函被告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單【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Online service」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6張、告訴人丙○○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Facebook名稱為「貸款專區」之貼文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alyn」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告訴人丙○○提出「Rosalyn」之人提供之超商條碼擷取照片1張、告訴人丙○○與「Online service」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㈦告訴人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Online service」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甲○○提出詐欺集團提供之借款合約翻拍照片3張。
 ㈧被告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 Ex」之「Bito PRO」會員帳戶會員資料及留存影像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016777號函暨被告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人紀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印鑑卡影本、身分證正面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乙○○、丙○○、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給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又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時間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與111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僅因經濟不佳、需錢花用,謀求個人私利,恣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會員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助長財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告訴人追討財物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正犯之困難,被告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送瓦斯工作、經濟貧困、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每提供1個帳戶會員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獲得報酬1,000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111金訴127號卷第43-44頁、第62-64頁、111金訴133號卷第37-38頁、第65-67頁),被告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繳付金額
(新臺幣)
詐欺情形
1
連清宏

10,000元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為「Sophia」(下稱「Sophia」)發布借貸貼文,連清宏因有資金借貸需求,於110年10月17日4時1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Sophia為好友後,Sophia隨即提供暱稱為「OnlineserviceNo.2」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連清宏,連清宏再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加入暱稱「OnlineserviceNo.2」之人(下稱「OnlineserviceNo.2」)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OnlineserviceNo.2向連清宏佯稱因填錯銀行帳戶資料導致帳戶被凍結,須存入1萬元至條碼「011019Z000000000」方能解凍帳戶等語,致連清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板聖門市,刷上開繳費條碼並付款10,000元。
2
林峻宏

50,000元
林峻宏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專員」(下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張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林峻宏佯稱因交易失敗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條碼匯入金錢始能解凍等語,使林峻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22時22分至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五福門市,分別刷繳費條碼「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011126FU00000000」存入2萬元、2萬元、1萬元。
3
乙○○

15,000元
乙○○因有資金借貸需求,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ID為「Rosalyn」(下稱:Rosaly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Rosalyn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Online service」(下稱:Online service)之人為好友,「Online service」佯稱由乙○○先到超商依提供之條碼「LDZ00000000000」繳費,嗣後將匯還款項至其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7時26分許,持Online service提供之繳費代碼,至澎湖縣○○鄉○○村○○00號之湖西全家門市,繳費15,000元。
4
丙○○

10,000元
丙○○於110年10月7日14時許,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alyn」及「Online 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成員佯以提供小額借貸,並由Rosalyn提供一組條碼,指示丙○○須先到超商刷條碼繳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6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持該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付10,000元。 
5
甲○○

6,000元
甲○○於110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vice」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甲○○佯稱可提供借貸,並提供一組條碼指示甲○○須先到超商刷條碼繳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門市,持該繳費條碼「00LDZ00000000000」繳付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㈠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