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峰與吳旻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吳旻軒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前不久某日,由林敬峰告知吳旻軒之方式,提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以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由吳旻軒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靚瑄,持續對林靚瑄詐稱因簽賭之地下彩券中獎1000萬元港幣,但須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始能領取彩金等語。致林靚瑄陷於錯誤,依吳旻軒之指示,於同日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壽豐郵局,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敬峰依吳旻軒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13時9分及13時10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0號「宏和商貿有限公司」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本案帳戶內1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宏和商貿有限公司」內,將10萬元現金交付吳旻軒,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靚瑄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靚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敬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林靚瑄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14至1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73至18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17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吳旻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係以提領現金之一行為,取得詐欺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吳旻軒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並提供本案帳戶,且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院卷95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院卷12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勉強維持,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犯行,提領10萬元可得200元等語。可見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10萬元,分得其中2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轉交吳旻軒,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吳旻軒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該提款卡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