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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鈺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北向237公里500公尺處,明知駕駛汽車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撿取掉落於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機,致甲車偏離車道,陳庭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座搭載配偶詹婉庭,同向行駛於周鈺傑左前方之中線車道,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右前側車身,使乙車滑行而擦撞內側護欄,致詹婉庭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第2頸椎骨折脫位、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婉庭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傑於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告訴人詹婉庭、證人陳庭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幀、現場照片8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見國道警卷第16、18-28、31-36)、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2月9日111竹秀管字第1111139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5-18、20-33)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國道警卷第27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8頁),暨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