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被 告 牟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普慧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新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告訴人王淑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被
告左前方,
嗣因前方號誌轉換,
告訴人便將機車煞停,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告訴人
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pedicle )、右膝擦傷、左手腕
挫傷、左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件附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