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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普慧於民國111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新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王淑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被
  告左前方,因前方號誌轉換,告訴人便將機車煞停,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告訴人
  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骨折(pedicle )、右膝擦傷、左手腕
  挫傷、左臀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